提前下班,路途发生意外是否构成工伤?

张某A市一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从事水电管理工作,家住A市某小区,张B张某的女儿,在2016年9月16日17时23分许,张某骑自行车途经某区某路口时被货车撞倒受伤,经送市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6日死亡。

A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4月,BA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张某2016年9月14日17时23分许,下班前往A医院老年托养所(张某母亲居住地),骑自行车途经某路口被货车撞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6日死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月26日,市人社局受理了B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5月13日、17日向A市张某工作的国有企业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A市张某工作的国有企业收到上述材料后向市人社局提交《关于张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认为张默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早退,于非下班时间(《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下班时间为17:30)、非合理路线途中进行与工作无关的私人事宜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后,于2017年8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对张某的认定工伤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事件争议的实质其实是:提前下班,且在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如果属于,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不属于则将不予认定工伤。

就此,用人单位和人社局的观点是,张某是在非下班时间擅自脱离岗位的,这种行为是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上下班行为,因此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此,律师认为:

一、不管是按时下班还是提前下班,他们的本质和目的都是下班,只要是以下班为目的而离开用人单位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下班行为;是否是下班途中并不会因为张某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改变,两者是各自独立的。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的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所以不管劳动者是否按时下班,提前下班是否办理相关手续,只要是以离开公司而后回合理住所为目的都属于下班行为,属于下班途中。

二、法律法规的效力高于企业规章制度的效力,张某提前下班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依照规章制度对其予以处理,但法律法规享有的工伤待遇与张某受到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罚无关,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张某虽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依旧享受工伤待遇。

三、《工伤保险条例》作为新法,其中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的表述明确将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旧法且已失效)第八条第(九)项中“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的“规定时间”剔除,足以表明规定时间限制并非立法目的,不应因此影响劳动者工伤的认定。

综上,即使劳动者提前下班,只要是在下班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途中,遭遇了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既应被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