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等寻畔滋事案件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1,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郝×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郝×2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会卿。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

被告人许某,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

辩护人章其文,北京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雪梅。

被告人申科龙,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许某为索取债务在北京市朝阳区强行将被害人郝×2拖拽上车,期间王超对郝×2进行殴打,后将郝×2带至北京市大兴区。自2015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许某伙同被告人谭某、申某将郝×2拘禁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楼×室,期间被告人王某、申某对郝×2有殴打行为。2015年10月2日17时许,郝×2在×楼×室内跳楼受伤,被告人王某、许某、谭某将郝×2抬回×室后又将其放至楼梯间,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当日,被害人郝×2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郝×2符合高坠致全身多处骨折,继发ARDS及肺部感染,造成重度机化性肺炎、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2015年10月2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许某、谭某、申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许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另查明,郝×2自2015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3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3日死亡。被告人王某、许某、谭某、申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1、张×造成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0元、郝×2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650元、护理费人民币72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99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丧葬费人民币38778元、住宿费人民币70元,共计人民币5754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已扣押在案。

二、审判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许某、申某、谭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郝×2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七千五百四十八元(被告人谭某已预交的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四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1、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被告人王某、许某、谭某、申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申某在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许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谭某、申某虽有投案情节,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且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许某、谭某、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谭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预交5万元的赔偿款,依法对上述三被告人减轻处罚。经查,被害人郝×2为逃避被告人王某、许某、谭某、申某的非法拘禁行为而跳楼死亡,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王某、许、谭某、申某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认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请求对许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系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为索取债务拘禁被害人且愿意补偿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谭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郝×2误工费、丧葬费、住宿费,属合理要求,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规定确认其损失,但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殡葬服务费、火化费及运输费、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其要求死亡赔偿金、郝×1及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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