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案

编辑/阎律师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丰台区,暂住本市丰台区。
  辩护人江祥涛,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6年9月2日13时04分许驾驶牌号为ELXXXX的小轿车从本市丰台区愚园路XXX号地下停车库行至上坡通道收费刷卡机旁,停车等待刷卡放行。期间,被告人范某某突然加速并撞击尚未开启的刷卡机升降杆后,驶离车库,将沿愚园路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陈某、陈某某撞倒,后又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京A5XXXX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损共计人民币20,501元。同日,被害人陈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对该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置;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接受委托后,律师帮助被告人范某某在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谅解。并在庭审中提出减轻出发的辩护意见。

二、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陈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评析


 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  

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后果虽然比较严重,但被告人积极弥补受害人家属损失,体现出了被告人认罪积极,悔罪真诚。且本罪本身就是过失犯罪。故法院在充分参照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从轻判决的处理,符合本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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