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葛某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飞飞),男,汉族,住北京海淀区。
  辩护人宋彤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坤峰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绰号册老),男,汉族,住北京海淀区。
 2015829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位于本市丰台XXX号菲比酒吧内与被害人谢某某在玩骰子喝酒过程中产生不悦。当日5时许,高某某在菲比酒吧门口纠集被告人葛某某等人,对谢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后逃逸。经鉴定,谢某某因外伤致胸前区、右髂部及四肢皮肤挫伤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5912日被告人高某某被保安人员扭获,同月28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到案后供述各自基本犯罪事实。

接受委托后,高某某的辩护人与高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谢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二审判


法院认为案件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葛某某供述,验伤通知书、谅解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鉴定意见书印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评析


 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葛某某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上述判决。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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