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阎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辩护人章其文,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市某有限公司物资管理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与 “众柘公司”、 “富峰公司”发生物资采购等业务活动中,为众柘公司、富峰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众柘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富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3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年底,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收受孙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2、2015年年底,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收受孙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3、2015年及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收受孙某某以“拜年费”形式给予的现金每次1.2万元,共计人民币2.4万元;
4、2014年春节、2014年及2015年五一节、国庆节,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五次收受孙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千元;
5、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某收受龚某某给予的现金每次人民币3千元,共计人民币9千元。
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积极退赃,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龚某某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沈某某劳动合同变更书、任免通知、职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
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沈某某任职期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1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的表现等,可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
律师咨询电话:400-8880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