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莘某故意伤害、诈骗、寻衅滋事罪

一、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莘某,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2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莘某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北关一出租屋内,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常某发生口角,后将常某带至长沟西甘池村村西的山上,持镐把对常某进行殴打,造成常某全身多处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2014年11月5日,被害人莘某1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莘某以能帮莘某1处理交通事故为由,在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通过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先后7次骗取莘某1人民币共计50000元。

3、2015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莘某酒后乘坐被害人蒲某的非法运营车辆(车牌号:×××)行至长沟镇北甘池村北坡处时,被告人莘继国与蒲某发生冲突,蒲某逃跑并报警,轿车被莘继国砸坏。经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价值9381元。

被告人莘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已赔偿被害人常某经济损失;其对第二起犯罪提出异议,辩称涉案金额是莘某1偿还其的欠款,不是其诈骗所得;其对第三起犯罪未提出异议。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16日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北关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莘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常某发生口角,后将常某带至长沟西甘池村村西的山上,持镐把对常某进行殴打,造成常某全身多处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被害人莘某1在2014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莘某在得知该情况后,以能帮莘某1处理交通事故为由,在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骗取莘某1现金、转账共计人民币43000元。

3、2015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莘某酒后乘坐被害人蒲某驾驶的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行至长沟镇北甘池村北坡处时,二人发生冲突,后蒲某逃跑并报警,莘某将蒲某的轿车砸坏。经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所受损失价值人民币9381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莘某赔偿了被害人蒲某相应经济损失,蒲某对莘某表示谅解。

综上,法院根据被告人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评析

被告人莘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诈骗罪和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莘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莘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惟指控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寻衅滋事一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莘某所提“其已赔偿被害人常某经济损失”的辩解,经核实并未查证属实,且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莘某所提“涉案金额是莘某1偿还其的欠款,不是其诈骗所得”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关于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莘某1的陈述与证人王某2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莘某以能帮莘某1处理交通事故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莘某1人民币43000元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莘某的辩解,法院均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