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刘×犯诈骗案


一、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70年2月5日出生。

辩护人宋鹏,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赵惠萍,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西城区六铺炕三区16号楼1门801号冒充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检修管道,以被害人家中燃气灶漏气需要更换为由,骗取被害人徐×(女,78岁)人民币5600元。2016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周×、刘×、殷×(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某地,冒充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检修管道,以被害人家中燃气灶漏气需要更换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男,75岁)人民币7780元。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仅诈骗了被害人李×,没有诈骗徐×,其根本没有去过第一起诈骗案的案发现场。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徐×的描述与被告人周×体貌特征并不相符,且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没有辨认出被告人周×。虽然送检的矿泉水瓶显示上面有周×遗留的DNA,但是送检的笔迹鉴定显示收据上的字体并非周×所书,且本案中被害人徐×接待了两拨诈骗嫌疑人,不能排除该起诈骗是其他人员实施。被告人周×能够如实供述第二起诈骗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西城区某地,以被害人家中燃气灶漏气需要更换为由,骗取被害人徐×(女,78岁)人民币5600元。2016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周×、刘×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某地,冒充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检修管道,以被害人家中燃气灶漏气需要更换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男,75岁)人民币7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被害人徐×人民币五千六百元。责令被告人周×、刘×共同退赔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元,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六千六百元,退赔给被害人李×。


三、评析

被告人周×、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虽辩称其从未到过案发现场,也从未对被害人实施过诈骗,但公诉人出示的被害人徐×的陈述及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这三份证据就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周×在案发当日曾到被害人家中实施诈骗,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虽所起作用要小于被告人周×,但亦起到了较为关键的作用,不宜认定其为从犯。鉴于被告人周×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刘×能够积极退赔部分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的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