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李某与 武某、张某、王某追偿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男,1959年6月14日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

原告李某,女,1960年12月6日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惠萍,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汉族1973年1月4日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

张红玲,女,1971年9月8日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

被告王某,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

    二原告系夫妻,武某、张某系夫妻。2015年6月4日,武某、张某夫妻向石某借款,二原告及被告王某向债权人担保。上述六人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当日六人到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

合同履行过程中,武某、张某出现违约行为,石某依据公证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13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向郭某、李某、王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11月11日,郭某向法院缴纳执行款60万元,11月28日郭某向法院缴纳执行款64.5万元,以上共计124.5万元(包括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后二原告向三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二、 审判

   北京市顺一起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6)京0113民初17480号民事判决:1、被告武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李某代为偿还石某的借款本息124.5万元;

2、被告王某对被告武某、张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王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武某、张某追偿。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某、李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后,郭某主张追偿的范围及保证责任如何分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郭某可以向债务人武某、张某追偿,也可以向其他担保人及王某追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担保的,个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案内部约定的比例承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郭某、李某、王某所提供的保证责任及于全部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王某最终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与郭某、李某平均分担。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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