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协议效力案


原告:傅某,男,1940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付某起,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付某盈,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朱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付某乔,女,1937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豪,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其文,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萍,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付某玲,女,1948年9月25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付爽某,女,1947年5月27日出生。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1日,付某乔、傅某达、朱某、王某、付某起及付某盈共同签署“关于×××12号房屋分配协议书”,载明:“经协议×××12号拆迁款由父亲付某某8个子女继承,各得拆迁款八分之一”。2014年1月10日,付某乔、傅某、朱某、王某、付某起及付某盈达成《协议》,其中载明:“……目前,北京市×××12号的东房3三间房屋面临拆迁,经过付某乔,傅某,朱某,王某,付某起,付某盈六人(经过多次电话邀请付爽某,付某玲拒不参加家庭会议)充分协商,对拆迁实施和利益分配达成如下协议:一、一致同意北京市×××12号的东房3间房屋是付某某的财产。鉴于付某某已经去世,附着在该房产的所有权益属于付某乔、傅某、付某娟、付某林、付爽某、付某起、付某玲、付某盈八个子女及其法定继承人。二、为实现拆迁利益最大化的需要,结合拆迁的实际情况。大家一致推举以王某的名誉与拆迁安置各部门签署拆迁安置协议。三、为维护大家的合法权益,大家一致同意推举付某起,付某盈具体实施和拆迁安置各部门的谈判事宜。王某须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付付某起,付某盈。四、付某起,付某盈,王某应该积极工作,实现拆迁利益最大化。拆迁所得全部利益除去律师代理费后由八个子女及其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没有参与本次协议的子女的份额须预留。预留办法另行决定。五、未参与谈判的子女有知情权。付某起,付某盈,王某应当及时通报拆迁安置进程。六、拆迁协议签订后,由付某起,付某盈,王某控制拆迁款。三人取得拆迁款后当天内召开家庭会议,分配钱款,特殊情况顺延一天。七、违约责任:拆迁过程中控制钱款的人不按协议及时分配钱款,造成其他人损失的应该赔偿。超过第六条约定的期限不予分配时,控制钱款的人应当少分所得份额的百分之二十。八、本协议一式九份,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同日,王某向付某起、付某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某起、付某盈代为拆迁安置协议的谈判及受领安置补偿款。

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至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拆迁资料,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供由王某与马某于2014年6月20日向其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其中载明:“……在拆迁补偿分配上,王某应分得拆迁补偿款壹佰贰拾万元整,之后一切剩余的拆迁补偿款,包括货币和房屋安置均由马宁一人办理领取,并归马某所有。王某、马某我们双方无异议。此协议是经我们双方协商认可的,不会再有其它关于此房拆迁补偿的受益人。我们签字后保证按协议执行,不会发生任何关于拆迁的纠纷。……如家庭内部有其他人提出补偿要求由我们二人自行解决处理,与拆迁办无关。”同时,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领款单》,载明:“被拆迁人 马某。住址:西城区×××12号。居住间数:3。建筑面积:50.92。交房时间:(空白)。拆迁房屋补偿款金额总计3479338元……领款时间:(空白)。被拆迁人签字:马某(签字并捺指印)”。经法院询问,王某认可其取得涉案房屋拆迁款项一百二十万元。

二、审判

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傅某达、付某起、付某盈、朱某、付某乔与王某于2014年1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系签订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王某认为上述《协议》涉及他人权利,但签订协议主体不完全,合同并未成立。因合同成立是指合同符合一定的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合同成立需具备的一定的要件,一般包括:(1)有双方当事人。(2)当事人须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上述协议签订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故法院对于王维主张《协议》并未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于2017年2月判决:1、确认傅日达、付某起、付某盈、朱某、付某乔与王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所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二条至第八条有效;2、驳回傅某达、付某起、付某盈、朱某、付某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协议》中第一条将涉案房屋表述为“付某某的财产”,但双方均认可该涉案房屋原由付某某承租的公房,付某某对涉案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故涉案房屋并非“付某某的财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为“付某某的财产”约定系无效约定,故而协议各方基于涉案房屋为付某某财产而要求在付某某去世后对附着在该房产上的权利进行分配,亦属于无效约定,故该《协议》第一条所涉内容应属无效。中所涉第二条至第八条,因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均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部分应属有效。《协议》中有关人身关系、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使用情况等陈述,并非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内容,法院不予确认。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傅某达、付某起、付某盈、朱某、付某乔与王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现主张该协议缺少其他家庭成员签字,因此协议未成立。应当指出,其他家庭成员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则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未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的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王维该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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