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许某鑫借记卡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许某,女,1984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舒宇,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行西直门内支行

负责人叶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

许某在工行西直门内支行办理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该卡背面载明:使用本卡必须遵守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工行西直门内支行提交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注:开户申请人)本人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2014年12月21日凌晨5时20分至5时22分,涉案借记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无影潭分理处的ATM机分别转账两笔共计50000元、取款两笔共计10000元,并被扣收手续费52元,即涉案交易。许某收到手机交易短信提醒后,立即拨打了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并拨打110报警。当日上午,许某前往工行西直门内支行在柜台办理了涉案借记卡的挂失,并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报案。

许某和其亲属拍摄的录像显示,许某持涉案借记卡站立于电视机前,电视机正在播放北京电视台《北京您早》节目,屏幕显示的时间为7时22分,屏幕上有“直播”标志。法院通过核实许某提供的录像所反映的北京电视台《北京您早》的节目内容,确定该节目的直播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许某及其亲属拍摄的录像显示上述录像的拍摄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顺路××小区。

工行西直门内支行通过内部程序核实,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无影潭分理处ATM机涉案交易的录像已经超过保存期,故未予留存,不能调取。

二、审判。

法院认为,工行西直门内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对储户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其交易设备理应具备辨别伪卡的安全保障功能,借记卡章程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本人行为”的条款,其应以真卡交易为适用的前提,使用伪造的借记卡做出的付款请求不能视为许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工行西直门内支行关于使用密码的交易应视为许某本人所为并由其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许某对工行西直门内支行可请求的付款数额不因伪卡交易而减少,其仍然有权依据双方的借记卡领用合同向工行西直门内支行主张支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并赔偿涉案交易被收取的相关费用。由于涉案借记卡账户存款为活期储蓄,因此许某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关于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超过活期存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工行西直门内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日六万零五十二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六万零五十二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评析

1、许日与工行西直门内支行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许某向工行西直门内支行填写借记卡申请表,同意遵守工行西直门内支行的借记卡章程,此后工行西直门内支行向其发放卡片,双方之间即成立借记卡领用合同关系。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购物消费等功能但不具有透支功能。因此,本案中的借记卡领用合同关系,兼具储蓄存款合同、委托合同、服务合同等特征。具体而言,许某将货币存入开通的借记卡后,即将所属货币的所有权转移给工行西直门内支行,并且对银行形成债权。此后,许某根据自己的转账结算、支取现金、购物消费等需求向工行西直门内支行提出支付要求时,工行西直门内支行即负有在借记卡存款余额内给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许某与工行西直门内支行之间存在借记卡合同关系,这与他人使用伪卡进行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具体言之,许某基于与工行西直门内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工行西直门内支行承担民事责任,与他人使用伪卡进行交易是否涉嫌犯罪以及最终的责任问题,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因此,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在他人使用伪卡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何人违反了借记卡领用合同的约定,何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而这些均无必然依据公安机关对他人使用伪卡交易是否涉嫌犯罪的处理结果。综上,工行西直门内支行关于本案事实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而应裁定驳回起诉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2、涉案交易是否属于伪卡交易

综合分析本案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涉案交易发生的时间为冬季清晨5点,并非一般储户通常进行取款、转账业务的时间;涉案交易发生的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无影潭周边,并非持卡人许日通常生活和工作的区域,而许某所提交的录像可以证明其在距涉案交易发生的2个小时后持涉案借记卡处于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顺路的居所,以目前能够采用的交通方式而言,在现实中实现人或卡在2个小时内于两地之间转移的可能性非常低;许某提交的证据还证明在收到涉案交易短信通知后,其反复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并拨打110进行报案,后又前往公安机关报案。许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所主张的涉案交易并非其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持涉案借记卡所为这一事实,证明程度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该院予以采信。

此外,许某所持有的涉案借记卡为磁条卡,该种卡片存在信息被复制进而制作成伪卡被盗刷的可能性,工行西直门内支行系统所显示的持卡交易记录仅是使用真实银行卡和正确密码提出交易请求的初步证据,在持卡人有其他证据证明发生伪卡交易具有高度可能性时,工行西直门内支行对存在真实持卡交易的事实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因ATM机交易录像已经过保存期而未予保存、无法调取,对涉案交易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无法进一步举证的不利后果应由工行西直门内支行承担。

3、工行西直门内支行在伪卡交易中的责任

工行西直门内支行向许日发放的借记卡及其内储存的信息,是许某在ATM机等终端向工行西直门内支行做出付款请求的唯一合法有效介质,而使用伪造的借记卡做出的付款请求及银行的付款行为对许某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工行西直门内支行对许某负有的支付其存储于工行西直门内支行内款项的债务,并不因伪卡交易而相应免除。

综上,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做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


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

律师咨询电话:400-8880148

※ 配图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