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欧公司与程圣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程圣世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极欧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云会里金雅园。,实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惠萍,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7日程圣世纪公司(乙方)与极欧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净化器采购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了甲方向乙方采购净化器,具体采购物品内容为KC-BD60-S,8台,KC-BB60-W22台;滤网四件套:脱臭滤网210+除尘HEPA集成滤网400=除甲醛活性碳滤网170+加湿滤网100,合计一套880元,十套8800元,总合计(大写)¥拾万壹仟捌佰元整;交付时间:2015年8月12日;交付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西奥中心B座3层北京极欧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先付全款,乙方收到货款后立即送货上门;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极欧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就此程圣世纪公司曾多次催促极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9月8日极欧公司向程圣世纪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说明函》,主要承诺了极欧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付清全部货款和违约金,再有逾期将以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赔付。极欧公司在该函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但事后,极欧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0月14日极欧公司再次向程圣世纪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极欧公司保证在2015年10月14日当天付清所有款项以及违约金,总额为113800元。该承诺书由极欧公司人员程XX签字并加盖了极欧公司的公章。但极欧公司事后再次违反承诺约定未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审判

法院判决认定:依据程圣世纪公司提交的《净化器采购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程圣世纪公司与极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极欧公司应先行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程圣世纪公司再应履行交货义务,但经过程圣世纪公司多次催促,极欧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对程圣世纪公司主张极欧公司给付货款10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该标准明显过高,法院认为应根据双方合同内容及违约情形以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为宜,故法院酌定极欧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其余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极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极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圣世纪公司给付货款十万零一千八百元;2、程圣世纪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三日内向极欧公司交付《净化器采购公司》约定的产品(KC-BD60-S,8台,KC-BB60-W22台;滤网四件套:脱臭滤网210+除尘HEPA集成滤网400=除甲醛活性碳滤网170+加湿滤网100)至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3、极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圣世纪公司给付违约金二万元;4、驳回程圣世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根据极欧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本院审理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极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在此情况下,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采信程圣世纪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并无不妥。其次,程圣世纪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书》上除加盖“北京极欧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外,还同时有“程XX”之签名,法院审理中极欧公司认可程XX系其公司人员。极欧公司虽称程XX否认其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名,但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综上,并根据本案审理的相关情况,法院对极欧公司的上述公章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采信本案程圣世纪公司的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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