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医院、闫东月、朝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闫某,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钟舒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香河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新开街2号。

法定代表人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香河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香河医院医务处干事。

被告朝阳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封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云洪,北京市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某诉称:闫某在怀孕34周时因尿蛋白于2013年7月21日入香河医院住院治疗。香河医院于2013年7月30日对闫某行子宫下段剖宫手术,娩出一女婴。闫某于手术结束后当日出现体温升高,直至出院的2013年8月1日19时,3天时间里闫某的体温反复升高。在住院11天后,闫某从香河医院出院。因体温反复升高,闫某从香河医院出院后,于当日21时左右到朝阳医院治疗。朝阳医院拒绝了闫某的急诊及住院治疗请求,将其安排在发热门诊观察、治疗,闫某在发热门诊被观察4天后,于2013年8月5日被收入朝阳医院综合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4天后,闫某于2013年10月18日从朝阳医院出院。闫某认为,香河医院、朝阳医院存在如下诊疗过错:香河医院在对闫某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中操作不当,导致了闫某的术后感染;手术后闫某体温反复升高,香河医院未进行及时准确的诊断及对症治疗;朝阳医院拒绝闫东月的急诊及住院治疗请求,将闫某安排在发热门诊观察4天,延误了闫某的治疗。上述诊疗过错导致了闫某严重的损害后果(闫某损害后果如朝阳医院病历出院记录部分记载),给闫东月造成了巨大的身体、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因此,闫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朝阳医院、香河医院连带赔偿闫东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香河医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1.依据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中对香河医院的起诉不具有管辖权。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既非闫某住所地亦非香河医院住所地。依据民诉法对侵权类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既非香河医院侵权行为地又非医疗合同履行地。依据协议选择管辖的规定,香河医院与闫某从未进行过相关协商,并未产生管辖协议。2.从法律关系上评判,一审法院对闫某起诉香河医院也不具有案件管辖权。(1)闫某与香河医院建立的医患关系,是基于闫某分娩的事实。剖宫产后,闫某出现发热后选择了出院后转院治疗,即与香河医院终结了原来的诊疗关系,继而与朝阳医院建立了医患关系。两个医患关系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没有连带关系。(2)如果香河医院与闫某在医患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则由香河医院独立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与朝阳医院无关。因此,两个医患关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据此,香河医院请求将闫某对香河医院的诉讼移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判

闫某系以香河医院、朝阳医院存在诊疗过错并造成闫某身体、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要求依法调解或判决朝阳医院、香河医院连带赔偿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驳回原审被告香河医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三、评析


朝阳医院认可闫某系2013年8月1日到其急诊治疗,亦即从时间上看,香河医院与朝阳医院的医疗行为前后接续。且朝阳医院主张其与香河医院的医疗行为相互独立,但未举证。本案系闫某起诉的医疗过错责任纠纷,朝阳医院与香河医院均系本案原审被告。其中,朝阳医院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医院对闫某进行的医疗行为也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尽管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为香河医院的住所地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闫某已选择向两个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一起诉。依据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申请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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