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姜某与辛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苗某,女,1944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姜某,男,1946年10月18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舒宇,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树良,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某、姜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签署我们二人名字、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的承诺书无效;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承诺书中签名、指印情况,苗某、姜某主张均非其本人签名、指印,辛某主张苗某的签名、指印系其本人所签、所按,双方均认可“姜某”系苗某、姜某之子姜×所签。

审理中,苗某申请对承诺书上“苗某”签名及签名上加按的指印是否为苗某本人签名及本人指印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于指印鉴定,该中心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检材指印不完整,仅留有指尖部分局部纹线且纹线不连贯,所反映的稳定性特征少,与所提取的样本指印比对后无法出具鉴定结论”,故予以退案;对于签名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此项鉴定费用为2700元。

关于承诺书的内容情况,苗某表示当时所签的不是这份承诺书,并称纸是折着的,上面有红章,辛贺秋没让看内容,我儿子姜×也没看内容,当时姜某在抢救,对方拿着印台,让我按的手印,辛某对不认可,表示当时签订的就是该份承诺书。

审理中,姜×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是2013年,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大约12月初,当时父亲住院,辛某老往家里打电话骚扰两位老人,为了要房。当时辛某和我二姐离婚了,但户口没迁出去,我们也想让其把户口迁出。当时辛某说不碍我们的事,沾的是国家的便宜。辛某总是说我外甥多惨、多惨,我心疼外甥。对方老打电话,我们不同意。管理拆迁的人说我们家有个残疾人,说辛某给我们点钱,我们给他一套房,没想到是两套。后来辛某说不影响我们的利益,且对方说给我们补钱。有一天早上辛某约我们在麦当劳里见面,我和母亲以及辛某在场,约着说给我们钱。当时辛某拿了一张撕开的纸,写了证明两个字,写了我的名字和我父母的名字,包括地址情况,有一些字,对方挡着我们没怎么看。他好像有备而来,说让我们签字,碍不了我们的事,他自己去和开发商谈,后我替父亲签了字,母亲签了字,对方拿了印泥,还让我母亲按了手印。当时我们要60万元,对方同意40万元,最后对方说没钱,最终达成40万元。对方拿的卡去工商银行办了折子,里面37万,放在我母亲名下。剩余3万是稀稀拉拉给的现金,给父亲治病用了,这40万元是对方欠我们的钱”。苗某、姜某对此表示认可,辛某对姜×所述材料为“证明”不认可,对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表示当时没有胁迫,系对方真实意思。

二、审判


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苗某、姜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苗学珍、姜万福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苗某、姜某主张诉争承诺书无效,辛某对此不认可,法院需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首先,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承诺书中“苗某”的签名为苗某本人笔迹,苗某表示其当时签的材料并非该份承诺书,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苗某表示当时没看内容,鉴于当时并非苗学珍一人前往,而是有其子姜×陪同在场,且当时就给付款项数额进行了协商,故苗某称当时没看内容就签字、按手印,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支持,法院对此难于采纳。其次,从苗某以及其证人姜×证言来看,苗某签字前,辛贺秋关于房子问题多次找到苗某及家人,并表明了目的,签字过程中,双方对钱款进行了协商,在签字后,辛某支付了40万元,因此,法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商议房屋问题是一个连贯的过程。最后,姜某表示当时在住院,对签字、款项均不知情,根据现有证据,正因为当时姜某住院期间,作为其配偶苗某以及儿子姜×到场,与辛某商议房屋事宜,并商议了价款,并由姜×代为签字,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故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本案实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