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交通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舒宇,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贾某,男,1968年7月6日出生。

被告崇文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

原告何某诉称:2013年7月2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翠林小区十三号楼下,贾某驾驶京XX小客车,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双方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事故认定贾某为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2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

112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4500元。

被告贾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全责。我给原告支付过伙食费866.1元。原告主张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崇文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9日,贾某驾驶京XX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翠林小区十三号楼下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何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贾某负全部责任。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30日,何某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32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12月5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静的目前状况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何静的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何某支付鉴定费3300元。何某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223.69元。贾某为何静支付伙食费866.1元。

另查,贾某所驾车辆在崇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医疗费二百二十三元六角九分。2、被告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贾会革已给付八百六十六元一角)。3、被告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营养费一千八百元。4、被告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5、被告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6、被告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交通费四百元。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静护理费五千二百二十元。8、被告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误工费一万三千五百八十一元。9、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鉴定费三千三百元。


三、评析


被告贾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某人身受伤。事故经认定,贾某负全部责任。因贾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崇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崇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贾某承担赔偿责任。何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贾某为何某支付伙食费866.1元,法院予以扣除。何某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数额过高,法院根据何某伤情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法院根据何某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法院根据何某伤情、鉴定机构意见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何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根据何某伤情及收入状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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