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舰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争议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星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杉创意园四区3号楼三层5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萍,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峰,男,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女,1988年7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星舰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公司与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诉讼费由徐风美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某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且严重失职,我单位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徐某英文水平和文案工作一般,达不到任职所需要的优秀英文读写和文案工作能力,不符合岗位要求;二、徐某与我单位员工多次发生言语冲突及矛盾,且与客户发生矛盾,不善与人沟通,不具备良好的团队合作意识,严重影响项目进展和团队氛围;三、徐某工作严重失职,工作极其不负责任,将一个客户的文案报告错误的做成另一个客户的文案报告,导致客户投诉,进而严重损害公司信誉,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综上所述,我单位于2016年9月30日以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向其发出离职通知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依法解除。

徐某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星舰公司的诉讼请求。我符合星舰公司所提供的岗位的工作要求,在试用期期间对本职工作尽职尽责,及时发现其他同事出现的工作失误,挽回公司声誉,工作中不存在失误,星舰公司因为我怀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我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徐某于2016年8月3日入职星舰公司,从事遗传咨询师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自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止。徐某月工资标准为13500元,另有餐补每月400元,按照实际出勤日期发放,试用期工资按照上述转正后工资标准的80%发放,每月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徐某正常提供劳动至2016年9月29日,星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当日。星舰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员工离职通知书,以徐某试用期未能满足公司所提供的岗位要求为由告知其于2016年9月30日离职。徐某自述于2016年9月29日收到书面员工离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撤销星舰公司于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徐某作出的《员工离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三、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星舰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星舰公司虽主张徐某存在试用期未能满足公司所提供的岗位要求,但该公司提交的试用期员工评价系该公司自行制作,无徐某签字确认,不具备客观性;罗某和郑某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二人均为星舰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法院对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另外,星舰公司未就试用期员工评价中载明的徐某“文案撰写能力中等、英语能力中等、团队协作和沟通能力有欠缺”的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徐某怀孕这一情节在星舰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中占有一定考量因素。综上所述,星舰公司以试用期未能满足公司所提供的岗位要求为由提出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徐某处于孕期,故星舰公司要求无需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亦欠缺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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