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诺亚哥公司许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杨某,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原告之妻),1965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黎芳,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亚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被告筑高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美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美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静凯,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孙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诺亚哥公司(发包人)与筑高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诺亚哥公司将该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联东U谷77号楼)发包给筑高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墙面、顶面、地面和水电,承包范围为室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装饰装修施工面积为4700平方米。合同约定筑高公司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姚某,发生伤亡事故,筑高公司应在第一时间报有关部门及通知诺亚哥公司,并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处理,诺亚哥公司应提供抢救救险的必要条件,协助处理事故,事故引发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2013年7月22日,筑高公司与许某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筑高公司将诺亚哥公司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许某进行施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提交了装修工程委托申请表、装修申请表、装修施工许可证、装修责任承诺书、委托书、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筑高公司不具有相关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因此筑高公司借用了华美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公章及装修施工资质,诺亚哥公司也明知筑高公司借用华美公司公章及施工资质的情况。诺亚哥公司称当时系筑高公司携带华美公司的资质与其签订的合同,筑高公司与华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诺亚哥公司称其对筑高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许华的事实并不知情。华美公司称2012年9月,筑高公司的姚毅泽找到华美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高海洲,称有一个21万元的小型装修工程,需要借用华美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资质,因华美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资质,就借用了华美公司的资质。华美公司称事发后通州区建委找到华美公司,后华美公司找到姚某,姚某向华美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提交了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2012年9月,姚某于2012年8月从华美公司高海洲处拿走公司资质,用于与诺亚哥公司负责人周丕亮接洽联东U谷77号办公楼装修事宜,当时华美公司的资质上没有盖用处章,拿到资质后开始和周丕亮谈设计,在谈设计期间并不知道周某将来不打算用华美公司。周某要求一边设计一边帮忙报物业手续,当时我本人也很想拿下单子,所以也同意帮忙先跑手续。等设计和报价都谈好了,谈合同时,物业手续已经办理差不多了,这时周某为了砍价节约成本就不同意和华美公司签订合同,这时我本人一再提醒周某不能和本人及没有资质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这期间周某已经知道我用华美公司在跑手续,最后我本人为了拿下这个单子,和周某签署了施工合同,用的是筑高公司的名义和周某签的,并且周某给本人开具了书面委托书送到物业,并通知华美公司没有签成(注:后面事项华美公司完全不知道,属我的个人行为)。2013年7月,我拿着联东U谷77号物业开工手续找到华美公司高海洲说自己的一个小活,也没和甲方签订合同,高海洲并不知道我已用我姚毅泽公司和甲方周丕亮签订合同,我只说是帮朋友干的,进场物业要求盖个章办个手续,高海洲就帮忙盖了物业手续章,然后去物业办理了开工手续,并以华美公司的名义开始施工,事实是筑高公司一直在场内施工,与华美公司没有关系。事发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下午2:30分,现场人员分别是张×、裴某升及杨万和(张×负责搬运材料,裴家升和杨万和在移动式脚手架上作业)。当2:30分的时候,张×提醒说我要移架子了,于是裴某升和杨万和在架子上蹲下手扶脚手架,架子移动同时,杨某失去平衡从架子上头向下摔了下来。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后果完全与华美公司无关,对给华美公司带来的影响及经济损失由本人姚某负责承担。华美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资质证书,显示华美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施工资质。

杨某系许某的雇员,在许某承包的上述施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其与许某商定的日工资为200元。2013年11月25日,杨某与另一工友一同在移动的金属脚手架上进行四层石膏天花板安装作业施工时(当时杨万和工友均未配备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施工防护工具),当一处石膏板安装完毕后,现场施工人员张×在移动脚手架的过程中,杨某从脚手架上摔落到地面受伤。

事发后,杨某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住院抢救治疗,杨某至今仍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杨某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严重多发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脑干损伤弥漫轴索损伤、广泛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顶右)、颅骨骨折(顶右)、多发骨折、锁骨骨折(左)、腕关节骨折(左)皮肤裂伤(肩左)。2014年6月3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诊断证明载明:持续植物状态,开颅术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杨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7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的目前状况构成一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0%,杨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杨某的营养期可至评残日前一日。杨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此杨某提交了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通阳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证明杨某、高某及二人之子杨某霖(2002年12月25日出生)均在该社区晨宇小区15号楼某单元X室居住,杨某并称其2012年3月来北京居住和工作,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其弟弟家中。杨某的被抚养人杨某财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共育有三个子女。杨某称因杨某霖随其一同在长春市居住,因此杨某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12月3日,许某与杨某签署了工资结算单,许华将杨万和的结算工资总额共计13300元支付给了杨万和。

本案审理过程中,许日提交了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及购买日常用品的支出记录,杨万和对许华提交的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及购买日常用品的支出记录系许某为杨某支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表示金额记不清了。

经核实,本案中杨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440595.53元、护理费618350元(其中定残前护理费34350元、定残后护理费5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误工费182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512元、残疾赔偿金366

740元、营养费1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

743.83元(其中被抚养人杨某霖生活费47435.5元、杨某财6130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700元,以上共计1638981.36元。许华主张事发后,其为杨万和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27497.97元,为此许华提交了住院押金收据、抢救费用票据、护理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樊晓鹏记载的支付其他费用的记录等予以证实,经核算许华提交的上述票据及支付记录的总金额为127497.97元,与许某主张的数额一致。另,许某称事发后其委托樊某鹏支付给杨万和1万元赔偿款,杨某对许某所称委托樊某鹏支付给杨某1万元赔偿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许某未对其该项说法提供相应证据。筑高公司已经支付杨万和赔偿款17万元,诺亚哥公司已经支付杨万和赔偿款3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诺亚哥公司、筑高公司、华美公司、许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截止到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八万八千九百八十一元三角六分的百分之六十即人民币九十五万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八角二分,扣除被告筑高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十七万元、被告许某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十二万七千四百九十七元九角七分,被告诺亚哥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三万元外,被告诺亚哥公司、筑高公司、华美公司、许某再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六十二万五千八百九十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2、被告 诺亚哥 公司、筑高公司、华美公司、许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案情评析

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受雇于许某在涉案工地进行装修工程的木工作业,事发时杨某系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受伤,因此许某作为杨万和的雇主,应当对杨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人诺亚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筑高公司,诺亚哥公司明知筑高公司没有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且筑高公司系借用华美公司的资质从事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因此诺亚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筑高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施工,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美公司作为施工资质的被借用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杨某没有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等安全施工的防护工具,且违反施工人应尽的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其本人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华美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华美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赔偿责任应由华美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杨某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以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杨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其护理期间并结合其护理级别等予以确定。关于杨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期间并结合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核定。关于杨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定残前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因此其误工期间应自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杨某主张的每日20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系许某雇佣其从事涉案工程施工的工资标准,因该工资并非杨某的固定收入,故对杨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法院不予支持,对此由法院根据其从事行业的性质及其一般收入水平予以酌定为每日80元。关于杨某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其就医的合理交通支出予以核定。关于杨某主张的住宿费,由法院根据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予以核定。关于杨某 主张的营养费,由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建议的营养期及其病情予以酌定。关于杨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杨某的户籍性质、年龄并结合北京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核定,杨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此其提交了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居委会的居住证明等予以证实,应当说对长期居住、工作及生活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如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且能维持当地居民的一般消费水平,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显然本案中杨某提交的证据并不满足上述条件,因此对杨某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年龄和扶养人人数等予以核定,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关于杨万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必遭受一定的痛苦,故对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赔付能力及本案的案情予以酌定。关于杨某主张的鉴定费,系此次伤残评定的合理支出,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事发后,筑高公司、诺亚哥公司、许华垫付及支付的赔偿款,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杨某对许华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数额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杨某对许华垫付住宿费、餐费等其他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许华某的垫付数额记不清了,对此应以许某提交的证据载明的金额为准。许某称事发后其委托樊某鹏支付给杨万和1万元赔偿款,杨万和对许华所称委托樊晓鹏支付给杨万和1万元赔偿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许某未对其该项说法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许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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