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借用赖某信用卡消费案


一、案情

张某于2014年9月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名,向赖某借用信用卡两张,刷卡消费获取现金合计人民币51067元。其中招商银行信用卡36302.6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14764.40元。2014年10月18日,张某将民生银行信用卡还给赖某,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丢失。后赖某补办。张某未偿还的款项55623.63元,其中信用卡欠款51067元,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月摊销费用、挂失费合计4556.63元。赖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张某偿还上述欠款。

二、审判

泉州市安溪县法院认为,双方对张某借用赖某信用卡消费、取现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赖某与张某之间的关系属于信用卡借用合同关系,该合同属于无名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赖某主张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张某因借用信用卡获得的财产51067元,应当返还。鉴于信用卡欠款应由赖某负责偿还,张某应将该款返还给赖某。赖某因出借信用卡造成的损失利息、滞纳金、按月摊销费用、挂失费合计4556.63元,因赖某明知信用卡仅限本人使用扔向张某出借,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此损失赖某应承担50%的责任。遂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赖某人民币51067元,赔偿赖某损失2278.32元。

三、评析

为什么信用卡借用行为无效?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主要是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信用卡发卡行授予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循环信贷的权利,该循环信贷的权利与持卡人属性相关联,同时约定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明知信用卡仅限本人使用的情况下,仍将信用卡借给他人并告知他人使用密码,使得借用人得以冒用持卡人的名义持卡消费、取现,发卡行因借用人的冒用行为无法对授信风险进行评估和管理,特约客户在借用人使用时也不易核实其身份。此恶意行为不仅加大了持卡人的经济风险和信用风险,而且增大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损害了发卡行的利益,也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故类似本案的信用卡借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信用卡是发卡行提供给用户凭卡向特约单位消费、担保及取现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持有人将其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其出借的是其凭卡所享有的发卡行授予其在信用额度内消费、担保及取现的权利,该权利不等同于货币资金。持有人将信用卡出借给借用人并告知其使用密码,借用人利用该卡持卡消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借用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借用行为不能视为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