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案情

2015年1月5日,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途中与孙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彭某负次要责任。孙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某包装公司,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该车辆在保险公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彭某的亲属王某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某包装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30000元。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1月20日垫付抢救费55570元。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责任人偿还垫付款55570元,并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款中支付。

二、审判

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项为: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5557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事故责任没有认定之前,侵权人一时无力支付受害人的急需治疗费用。这种情况之下,相关救助基金的垫付便成为缓和双方紧张局面的有效途径。然而,相当一部分法院在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并不审查救助基金的垫付情况,导致基金管理机构再以原告的身份单独提起诉讼,甚至出现交通事故案件裁判结果与救助基金追偿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致。实质上,是在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忽视了部分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应该说案件事实并未真正查清。

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当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受害人垫付了抢救费、丧葬费后,该受害人就不再享有向责任人请求该部分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若受害人因法院未审查救助基金的垫付情况而得到了这部分赔偿,其实就是一种不当得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单独起诉显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论裁判结果是由责任人赔偿受害人,再由受害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还是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偿还垫付款,就更容易做到案结事了,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司法的统一和权威,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法理精神。

从有效保障各有关方的利益出发,依法追加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的处理模式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