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黄某共同财产分割案




一、案情

周某与黄某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同居生活。黄某于2005年7月6日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德保县中兴步行街某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388969元,黄某已支付205969元。2006年6月5日,二人登记结婚。2006年6月16日取得了德保县中兴步行街某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房屋共有权人为周某。2006年6月26日黄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183000元,支付上述房屋购房余款。2006年7月双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7年二人开始分居。2010年1月25日黄某向某典当行借款172000元用于偿还工商银行的房贷款。审理中,双方认可装修费用100000元,2006年7月至2010年1月双方向工商银行支付贷款本息45000元。至此德保县中兴步行街某号商品房一套的投入价值为522969元。

2014年9月19日周某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27日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财产未分割。2014年11月25日,周某起诉,要求平分德保县中兴步行街某号商品房。审理中,德保县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至2015年4月8日该房的评估价值为792500元。

二、审判

德保县法院认为,该房屋是黄某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虽然黄某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但根据房屋产权登记为共有人为周某的情况,应该确定双方对房屋产权进行了约定,即诉争房屋为黄某与周某共有,只是没有约定双方共有的份额。根据黄某支付房屋购房款明显高于周某的事实,应认定为黄某占房屋所有权65%的份额、周某占房屋所有权的35%份额较为适宜。至于房屋归属问题,根据房屋的出资、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以及房屋的现状等,诉争房屋应归黄某所有,由黄某对周某进行补偿。遂作出判决:德保县中兴步行街某号商品房归黄某所有,黄某补偿周某人民币277375元。

三、评析

本案确认诉争房屋为共同财产的理论及法律依据是,首先房屋产权证是表明房屋所有人重要的证据,若无足以推翻房产证记载的相反证据,一般情况下均以房产证的记载确认房产的归属;其次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就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可以进行自由约定。基于此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婚后房产证登记时所有权登记在双方名下,视为双方已将一方的婚前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