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与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石某,女,汉族,1955年7月14日生,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李世永,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健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卫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就餐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3474.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病于2016年2月18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胆囊结石伴萎缩性胆囊炎,2月19日8点30份被告对原告在硬膜联合麻醉现进行胆囊切除术,于10点结束。原告在该院住院7天后,发现小便发黄,未排便,出现黄疸、胆总管扩张等情况。后经被告建议于2月25日下午原告被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胆总管结石,于3月4日下午13点30分在全身麻醉下行胆总管探查加经胆道镜总管切开取石加T管引流术加肠粘连松解术,于3月18日出院。后于5月9日又到该院恢复治疗,于5月13日出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辩称,1、被告不存在不应切除而切除的过错;2、对于原告胆总管这部分没有发现原告不存在过错;3、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主要理由是切除胆囊的必经程序是胆囊与胆总管之间进行结扎,鉴定机构是以推测的认识,认定是结石碰到胆总管,这个纯属推测;我们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本身不存在过错。

二、审判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病于2016年2月18日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胆囊结石伴萎缩性胆囊炎,后于2月19日行胆囊切除术,期间花去医疗费5943.94元。后于2月25日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继续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胆总管结石;2、胆囊切除术后;3、××、心肌缺血,于3月18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6180.26元。5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5月13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16.47元。经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7日分别出具津津实【2016】临床鉴字第1447号、第1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拔出T管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E级,责任程度幅度为60—90%,理论系数值为75%;同时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即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9500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还是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经查明,原告系新蔡县关津乡某村委代一组人,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并务工的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审理中,被告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津实【2016】临床鉴字第1447号、第1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该鉴定纯属推测,没有事实根据,且鉴定人并非鉴定专业范围内的专家。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具体,故对被告该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卫英各项损失共计72923.55元的75%即54692.66元。2、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卫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驳回原告石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在给原告实施胆囊切除术中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经鉴定机构依法鉴定被告的责任程度为E级,据此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被告以承担75%责任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鉴定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合并考虑为5000元。原告要求的就餐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石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3140.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697元÷365天×33天=10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3天=990元、营养费20元×33天=660元、误工费11697元÷365天×323天=10351.04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697元×19年×10%=22224.30元、鉴定费9500元,以上共计72923.55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