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研究应接地气

 

 

司法实践不能完全依赖司法解释,而应当学会运用刑法基本理论来解释刑法。实际上,每一个刑事司法者的司法过程都是一个解释刑法的过程。这就要求刑法学研究必须接刑事司法实践之地气,否则会出现“实践反对理论”的现象

“无经验之思想是空洞的,无思想之经验是盲目的。”法学是实践科学,刑法学研究更具有实践品格。刑法学研究归根结底是为刑事司法服务的,它应当接刑事司法实践之地气,与司法实践保持高度的契合性。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许玉秀教授认为:“学术研究的素材来自生活,法学研究的素材更是来自实例,实务界处理个案时的敬谨,绝对是学术发展蓬勃、理论研究丰硕最根本的基础,因为谨慎处理过的案例,往往提供理论研究最根本的智慧。”在学术研究中,没有交流便无启迪,没有争鸣便无进步。刑法学研究中,学派论争是必要的。在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等刑法学派论争中,从一定意义上讲,以接地气的研究路径而得出的结论,可能比纯粹通过逻辑推理而得出的观点更有说服力,也更易于为实务界所接受。

司法实务界对我国刑法学研究不接地气的抱怨声,由来已久。陈兴良教授对此有过精当的分析:“虽然我国学者也强调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但总是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隔膜,形成两张皮,即使对于司法实务问题的研究,也更多地停留在案例分析的水平上。这当然与我国不存在正式的判例制度有关,学者自身也要负若干责任。”

在从文本刑法学到实践刑法学的转变过程中,在某种意义上说,判例刑法研究是一座必经的桥梁。我国虽然没有判例制度,但有大量案例。总体而言,我国刑法著作中的案例大都比较简单,且较少与实际生活中的真实个案挂钩,从理论到理论,实践性不够。可能有人认为,自己编造案例不会牵涉到案件的具体当事人、主审法官及其所在法院,不易出问题。但是,具体案件影响着刑事政策、刑事司法实践、刑事法学研究的各个方面。正如王文华教授所言:“相比虚拟的案例,真实案件的信息量更大、情境更全面、稳定性更强,特别是一些影响、争议较大的案例,更能反映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因而,用具有典型意义的真实案例来支持、佐证或反驳某一观点、原理,可以在社会的大背景下讨论刑法的原则、制度问题,贴近现实,接地气。”

日本著名民法学家我妻荣的高足星野英一在《现代民法基本问题》一书中写道:“妥当的实践结论,是由具有卓越的直观洞察力并通晓实际业务的人们,以有意识的方法提示的。”其实,刑事司法领域亦是如此。理论与实践俱佳的刑法研究者,具有丰富的刑事司法实践经验之地气和底气,所作出的结论不一定完全被公众所接受,但如果都是基于办案实践得来的,这在一定程度上能保证其观点的可操作性和结论的妥当性。

刑法学研究应当密切关注司法实践,使刑法理论适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理论界应当纠正认识上的偏差,不要以为过多讨论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就降低了刑法理论的层次,不要以为案例讨论不能进入正式的刑法理论……刑法学不是抽象的学问;即使是最抽象的哲学,也会联系具体问题展开讨论。”在密切关切刑事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研究刑法理论问题,能够使比较抽象的刑法理论变得异常具体,同时也能使刑法学研究从“地气”中获得诸多灵感和动力。

接地气的刑法学研究要求接地气的语言表述。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林东茂教授说:“法律论述当如何表达,值得深省。任何语体,无论文言或白话,都贵在简洁、清楚与亲切。智慧可以自然流露,无需出于高不可攀的姿态。有些读者天真胆怯,以为喋喋不休、艰涩难懂才叫说理,以为借洋人的嘴巴说话才叫深邃。”刑法学著作如果能够运用简洁易懂、接地气的语言来阐述博大精深的刑法理论,读者特别是实务者一看便知道如何运用这种刑法理论来分析案件。

贴近司法实践之地气的刑法学研究并非排斥域外先进的刑法理论。刑法学者只有具备有关外国刑法知识,方能正确地理解本国刑法。张明楷教授亦强调道:“只了解中国刑法理论的人,实际上连中国的刑法理论也不了解。因为不考察中国刑法理论与其他国家刑法理论的区别,是不可能真正了解中国刑法理论的。”周光权教授也认为:“刑法的基础并不完全是依文化而转移的。现代社会正在摆脱文化偏见的余毒,不同文化之间完全可以合理地期待一些东西。几乎所有的法律文化对大多数刑事犯罪形态的认定都是一样的,至少从《汉谟拉比法典》以来的成文法中我们可以得知,法律所关切的利益如生命、财产和名誉等,若干世纪以来都是刑法所保障的。”刑法学研究的接地气与借鉴域外先进刑法理论是不矛盾的,刑法学研究关注域外特别是德日刑法学的研究动态是非常必要的。

另外,接地气的刑法学研究不能生硬套用刑事政策解释刑法。刑法研究者要善于运用刑法教义学原理来解释刑法,而不能直接用刑事政策来解释研究不透或者研究不清的问题。动辄以刑事政策直接解释的研究范式是一种偷懒的做法。陈兴良教授指出:“刑事政策在刑法教义学中作用的发挥应当以一定的教义学原理为中介,而不是生硬地直接采用刑事政策进行解释。”例如,对于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其实,收受他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以受贿罪论处的实质原因,在于这种行为缺乏受贿罪的犯罪故意,从而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是有些学者认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考量。

司法实践不能完全依赖司法解释,而应当学会运用刑法基本理论来解释刑法。实际上,每一个刑事司法者的司法过程都是一个解释刑法的过程。这就要求刑法学研究必须接刑事司法实践之地气,否则会出现“实践反对理论”的现象。

 

                                                                                                                                  来源:法制日报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