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我国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



【摘要】近年来发现的一系列冤案反映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十大误区:第一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第二是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第三是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第四是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第五是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第六是放弃原则的遵从民意;第七是徒有虚名的相互制约;第八是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第九是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第十是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认知并避开上述误区是防范冤案之必须。

【关键词】刑事,司法,冤案,误区

2013年,冤错案件一次又一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从浙江张氏叔侄冤案,到河南李怀亮冤案,再到萧山五青年冤案,再到安徽于英生冤案,不该发生的错判一次次被复制。人们一再追问:中国的刑事司法怎么了?其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早在2005年湖北佘祥林冤案披露后就成立了“刑事错案”课题组,对我国的刑事错案问题进行实证研究。八年来,我们收集了一百多起经新闻媒体公开披露的冤案,进行典型案例剖析,并且就错判原因等问题进行了问卷调查和座谈研讨。我们发现,每一起冤案的发生往往都是多种原因交互作用的结果,而这些原因就反映我国刑事司法工作中存在的十大误区。这里所说的“误区”,是指刑事司法活动中容易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或者容易使办案人员误人歧途的区域。其中,有些属于认识和观念的问题,有些属于制度和机制的问题,有些属于策略和方法的问题。虽然进人这些误区并不必然导致错判,但是很可能导致错判,因此认知这些误区对于预防冤案很有意义。

一、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

犯罪侦查有“由证到供”和“由供到证”两种模式。前者是说,侦查人员在办案时要先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发生的证据,而且要收集能够证明某嫌疑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的证据,然后再抓捕嫌疑人并通过讯问提取口供。简言之,先取证,后抓人。后者是说,侦查人员在获悉犯罪发生之后,就千方百计查找嫌疑人,找到嫌疑人之后就竭尽全力拿下认罪口供,拿下口供之后再想方设法收集并补足有关的证据。简言之,先抓人,后取证。

“由供到证”和“由人到案”是两个不同的侦查学概念。根据侦查过程不同,我们可以把案件侦查分为“由人到案”和“由案到人”两种模式。前者是说,侦查人员在开始侦查时掌握的是某人可能实施了某犯罪行为的信息,如关于某人受贿的检举揭发,然后去查明该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又称为“从人到事”的侦查过程。后者是说,侦查人员在开始侦查时掌握的是发生了某犯罪案件的信息,如发现了被人杀害的尸体,然后去查明谁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又称为“从事到人”的侦查过程。这种区分主要是由案件性质和发案情况所决定的,并非由侦查人员的主观意愿所决定。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负责的贪污、受贿等类案件的侦查往往是“从人到事”,而公安机关负责的杀人、盗窃等类案件的侦查则多为“从事到人”。虽然在“从人到事”的侦查中也应避免“由供到证”,但是在“从事到人”的案件侦查中,“由供到证”的模式更容易导致冤案的发生。试举一例(滕兴善案)。

侦查人员偏爱“由供到证”的侦查路径,主要原因还是倚重口供,或称“口供情结”。所谓“口供情结”,就是说,人们都知道口供不可靠,仅根据口供定案容易出现错案,但是又舍不得、离不开。其实,不仅侦查人员有“口供情结”,检察官和法官也有。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敢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敢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敢判决。此外,采用这种侦查模式的原因还包括侦查人员的敬业精神不够、专业素质不高、技术手段落后等。

二、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

在我国的犯罪侦查中,“限期破案”的说法屡见不鲜。一般来说,某地发生了重大刑事案件之后,公安机关的领导就会要求侦查人员“限期破案”。如果案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其省、市政府领导也会指示公安机关“限期破案”,而且这些指示一般都会见诸报端。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普通百姓,都希望早日破案,严惩凶手。“限期破案”的要求反映了这种心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安抚民心。另外,它表明了领导的重视,不仅可以调动侦查人员的积极性,而且可以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到该案的侦查活动中。例如,在滕兴善案中,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要求麻阳县公安局“限期破案”,于是,麻阳县超过一半的警力都投入到该案的侦查工作中。然而,“限期破案”却未必能到期破案,滕兴善一案的破案期限就一延再延,从一个月延到了八个月。

毫无疑问,与奖惩和晋升相联系的“限期破案”可以激励侦查人员的主观积极性。“限期破案”对于提高犯罪侦查效率具有一定作用。事实上,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就是在“限期破案”的要求下迅速查办的,使这些犯罪分子及时受到惩罚。但是,“限期破案”也会产生一些负面效果。如果侦查人员都是老实敬业的人,这种负面效果还不太明显。虽然上级领导要求“限期破案”,但是侦查工作仍要脚踏实地。能在期限内破案,皆大欢喜;不能在期限内破案,也要实事求是。如果侦查人员不是老实敬业的人,这种要求的负面效果就会凸显出来。有些侦查人员会只要速度,不管质量,急于求成,以次充好;有些侦查人员甚至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弄虚作假,以假当真。于是,“限期破案”就会诱使侦查人员步人刑事司法的误区,造成冤假错案,滕兴善冤案就是一个惨痛的教训。

“限期破案”反映了我国公安机关长期形成的军事斗争的执法理念和过度追求破案率的思维习惯。由于历史原因,公安机关的领导们习惯用军事斗争的思维模式来指导犯罪侦查工作。于是,严打斗争、专项打击、大会战、第一战役、破案军令状等军事斗争中的做法就流行于犯罪侦查之中。另外,破案率一直是公安机关考评犯罪侦查工作的重要指标,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的破案率。于是,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不仅要“限期破案”,而且提出了“命案必破”的口号,要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以及爆炸、投毒、放火、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中致人死亡案件的破案率达到或接近百分之百。假如这个口号只是主观意愿的表达,即希望所有的“命案”都能够侦破,那也无可厚非。但是,一些地区的公安机关把它作为犯罪侦查工作的要求,甚至命令公安局长递交“命案军令状”,这就值得商榷了。诚然,在“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的压力下,一些地区重大刑事案件的破案率确实有所上升,但是也出现了破案质量下降的情况,从而为冤错案件的发生埋下伏笔。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侦查人员找精神病人顶替杀人犯的荒唐做法。[2]

“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不符合犯罪侦查的规律。犯罪侦查的基本任务是查明事实、收集证据、缉捕罪犯。从表面上看,犯罪侦查就是侦查人员的工作,但是能否完成以及何时完成这三项任务并不是侦查人员一方就能决定的。换言之,侦查破案不仅取决于侦查人员的能力和努力,还取决于其他案件要素,例如,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社会环境,案件的性质和证据的种类,案件中有关人员的情况—其中特别重要的是犯罪人的情况。

犯罪侦查是一种具有博弈性的活动,这就是说,这类活动表现为两方对抗的形式,其中一方的活动是否正确或是否有效,不仅取决于自己怎么做,还要取决于另一方怎么做。侦查活动的博弈性是由侦查活动本身所具有的对抗性所决定的。侦查人员与犯罪人是一个矛盾的两个方面,而且这两个方面通常都处于或明或暗的对抗之中。侦查人员的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并捕获犯罪人,从而维护国家的法律和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而犯罪人为了保护自己和实现犯罪目的,就要千方百计逃避侦查和对抗侦查,就要竭尽全力掩盖案情真相并使侦查误入歧途。于是,侦查人员与犯罪人之间便形成了“侦查与反侦查”、“犯罪与反犯罪”的对抗。在具体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要根据犯罪人的做法来决定自己的做法,要根据犯罪人的对策来制定自己的对策。

在这种博弈性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的工作成效不仅取决于自己,而且取决于对手。对于同样的侦查人员来说,如果对手的作案水平很低,侦查效率可能就高一些;如果对手的作案水平很高,侦查效率可能就低一些。犯罪侦查不同于一般的单方劳动,如修路建房、制造汽车,只要劳动者达到一定工作量就应该有相应的劳动成果。犯罪侦查的劳动投入和产出之间没有这样的对应关系。努力工作未必就能得到相应的回报。在有些案件中,侦查人员几周甚至几个月的努力都可能是毫无收获的。

综上,决定侦查成效的因素很多,把只能作用于侦查人员主观因素的“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作为犯罪侦查的整体要求,这就违背了犯罪侦查的客观规律,虽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尽全力快速破案,但是“限期破案”以及“命案必破”的军令状却可能南辕北辙。

三、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一直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3]按照这一规定,侦查人员应该客观全面地进行证据调查,既要收集能够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能够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然而,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很容易对案件事实或作案人形成一定的“先见”。这些“先见”的形成,可能是基于对现场情况的分析判断,也可能是基于接触嫌疑人时的感觉。侦查人员可以有“先见”,因为这些“先见”可以为制定侦查方案和确定侦查方向提供思路。但是,如果侦查人员受这种“先入为主”的影响而片面地调查取证,就会步人侦查的误区。在现实中,一些侦查人员为追求破案效果,在确定嫌疑人之后就不再收集能够证明该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甚至对已经发现的无罪证据也采取忽视甚至隐瞒的做法。无罪证据就成为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盲区”,或者视而不见,或者见而不视。例如,在我们的“刑事错案”课题组收集的137起错案中,几乎在每一起中都可以看到这种因先人为主而片面取证的情况。由于侦查人员主观地认为抓到的嫌疑人就是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人,所以就只去收集能够证明该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不去收集能够证明该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甚至对于已经发现或者由嫌疑人提供的无罪证据也有意无意地忽视了。[4]于是,侦查人员提交的证据就成为“清一色”的有罪证据。这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

(一)片面选取有罪证据(石东玉案)

(二)忽视辩方无罪证据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制度可以分为单轨制和双轨制两种模式。所谓单轨制证据调查,是指证据调查活动基本上由诉讼一方的证据调查人员单独进行,即公诉方的侦查人员进行。所谓双轨制证据调查,是指证据调查活动由诉讼双方的证据调查人员分别进行,官方的证据调查服务于公诉方,私人或民间的证据调查服务于辩护方。换言之,在单轨制下,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是以检察官和警察为代表的“官方”活动;而在双轨制下,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则是控辩双方的活动,而且双方的证据调查应该得到相对平等的“武装”和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属于典型的单轨制模式,而且存在相当严重的片面性。无罪证据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有罪证据无论真假都可以在诉讼中畅通无阻。于是,司法人员片面地根据有罪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冤错案件由此而生。


四、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

19世纪以来,科学证据在人类司法活动中的运用得到了长足发展,逐渐步人司法证明舞台的中心。继笔迹鉴定法、人体测量法和指纹鉴别法之后,足迹鉴定、牙痕鉴定、声纹鉴定、唇纹鉴定等人身识别技术不断扩充司法证明的“工具库”。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DNA遗传基因技术,更带来了司法证明方法的飞跃,成为新一代“证据之王”。毫无疑问,科学证据提升了司法证明的科学性,可以使执法司法人员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从而降低错判发生的机率。但是,科学证据并不都是科学的,也会出现误差。因此,准确解读科学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换言之,司法人员既要重视科学证据,又不能迷信科学证据,否则就会步人不当解读的误区。

(一)把种属认定结论误读为同一认定结论

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是科学证据所能解答的两个基本问题。前者是要认定案件中先后出现的客体是否为同一个客体;后者是要认定与案件有关之客体的种类所属或者先后出现客体的种类是否相同。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证明的核心任务是认定哪个人是作案人,而不是认定哪类人是作案人。同一认定结论可以确定具体的人或物同案件事实的联系,但种属认定结论就做不到这一点,因此同一认定结论的证明价值要大于相应的种属认定结论的证明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甚至审判人员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把种属认定结论用作同一认定结论,这就容易导致事实认定的误差,也就可能造成冤错案件。例如,在滕兴善冤案中,广州中山医科大学法医物证鉴定中心经检验认定那个斧头把上附着的毛发的血型与死者的血型同为A型。血型相同是种属认定的结论,但是侦查人员却以此认定该斧把上有被害人的毛发,这就是把种属认定结论用作同一认定结论。

(二)把倾向性鉴定结论误读为确定性鉴定结论[9]

确定性与非确定性是人类认识活动中普遍存在的一对矛盾,它主要是由于客体类属边界和性态差异的模糊性所决定的。鉴定结论也有确定性和非确定性之分,这是由鉴定所依据的客体特征的性质所决定的。一般来说,某鉴定所依据的特征特定性强、稳定性大、反映性高,或者说该客体与其他客体的界限清晰、差异明显,那么它就属于确定性鉴定结论;反之,则属于非确定性鉴定结论。例如,同是指纹同一认定,一个鉴定条件好,指印完整且纹线清晰,一个条件不好,指印残缺且纹线模糊,那么其结论的确定性程度显然有所不同。由于非确定性鉴定结论一般都表述为“可能是”或“倾向于认定”,所以也可以称为“倾向性鉴定结论”。

其实,被冠以“证据之王”的DNA检验结论并不能直接告诉人们某犯罪现场发现的血痕、精斑等生物检材是否某嫌疑人所留,而只能提供一个可供分析比对的图谱,然后由专家进行解析并计算匹配概率,再给出鉴定意见。专家得出的结论并非简单的“是”或“不是”,而是以匹配概率为基础的肯定同一或否定同一的可能性。DNA检验得出的匹配概率不可能达到100%,最佳条件下也只是99%。当然,依据血痕、精斑的DNA图谱进行人身同一认定并不需要那么高的匹配概率。例如,我们可以把肯定同一的匹配概率定为93%,把否定同一的匹配概率定为80%。凡是物证检材与样本检材的匹配概率高于93%的就可以肯定同一,而低于80%的就可以否定同一。那么,当匹配概率在80%至93%之间的时候,怎么办?这就是科学证据的“灰色地带”。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就是非确定性的。很多种类的科学证据都可能出现非确定性的结论,这是司法人员必须面对的现实。

根据鉴定结论的性质不同而进行的这种分类,可以帮助我们更科学地认识鉴定结论的价值。确定性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据;而非确定性鉴定结论则证明价值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据,只能作为参考性证据或补强性证据。但是在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或司法人员却一厢情愿地把倾向性鉴定结论用作确定性鉴定结论。如前所述,在滕兴善冤案中,铁岭市公安局213研究所根据该无名尸体的头颅和石小荣的照片进行“颅像重合”的鉴定书中说,对麻阳碎尸案死者颅骨和石小荣照片的比对结果是“相貌特征相符”,但是也“有些部位不太一致”。其实,这只是一个倾向性的鉴定意见,但是侦查人员就把它作为认定死者为石小荣的“科学依据”,最终导致了错判。

(三)把试用期科学证据误读为成熟期科学证据

科学技术是不断发展的,人们对一些新兴的科学技术的认知往往存在差异,即使是同一领域内的专家也会众说纷纭。于是,本来貌似简单的科学证据问题就变得相当复杂。美国华尔兹教授在《刑事证据大全》中把科学证据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科学证据,如指纹鉴定意见和DNA鉴定意见;第二类是被普遍观点明确否认的科学证据,如利用催眠术获得的言词证据和催眠专家的意见;第三类是处于中间状态的科学证据,即有可能得到普遍承认的科学证据,如通过测谎技术获得的言词证据和测谎专家的意见。[10]这第三类证据的科学原理还没有被同行专家普遍接受,其技术方法的科学可靠性也还没有得到充分的验证,因此可称为尚处于“试用期”的科学证据。由于这类证据也戴着“科学”的桂冠,所以容易被司法人员采信,造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杜培武案)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公安科技人员开始学习和研究测谎技术,并从美国进口了一台测谎仪。在实践中应用的结果表明其识别谎言的准确率高达90%。1991年,我国研制出第一台测谎仪(正式名称为“多参数心理测试仪”)。经过十多年的研究、应用和推广,许多省市的公安司法机关都开始在侦查和审判中使用测谎技术。据报道,在20世纪末,我国除西藏、青海、吉林等少数省市外,测谎仪已经走遍全国。其中,山东省县级以上公安局的使用率已经达到50%。[11]然而,测谎技术的科学原理并没有得到专业人士的普遍认同,有人不断对其科学可靠性提出质疑。另外,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和管理,测谎实践中存在人员不称职和标准不一致等问题,所以测谎结论的证据性质和法律效力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正式认可。总之,测谎技术在我国还处于试用期。

与测谎技术相似,根据鞋底压痕所反映的步法特征对穿鞋人进行同一认定的原理、方法和技术也具有一定科学性,但是未能得到实践的充分验证和同行的一致认同。20世纪80年代以来,公安机关的一些专家学者总结了“步法追踪”的经验,提出了利用鞋印中的压痕特征等步法特征来对人身进行同一认定的方法,并设计出一套检验、测量、比对的技术标准。这种方法提高了足迹在犯罪侦查中的利用率。一些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人员甚至在没有找到作案人穿用的鞋的情况下,仅根据现场足迹的压痕特征和嫌疑人所穿用的鞋的压痕特征的比对,就认定嫌疑人是在现场留下足迹的人。运用这种方法认定犯罪事实,既有成功的案例,也有失败的案例。(李久明案)

在杜培武和李久明这两起冤案中,测谎结论和步法特征鉴定结论不是致错的首要原因,但是对错案的生成起到了一定作用。办案人员或许并不具备客观评价这两类科学证据的能力,但是他们显然愿意接受能够支持其看法的科学证据。有了这些证据,他们认为定案就有了“科学保障”。但是,这些科学证据也可能是不科学的。

(四)把双边关联的物证误读为单边关联的物证

任何证据都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物证的关联性一般表现为连接两个事实要素的桥梁—一方面连接已知案件事实,一方面连接嫌疑人。这就是物证的“双联性”。如前所述,在“浙江叔侄冤案”中,侦查人员忽略了在被害人指甲缝中发现的微量人体组织与该强奸杀人事实之间的关联,仅以后一个关联环节的不成立来否定该物证的关联性,导致了事实认定的错误。安徽省于英生杀妻冤案也是一个极好的例证。

五、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

在人类社会的司法历史中,刑讯逼供是普遍存在的。即使到了现代文明社会,刑讯逼供仍然屡见不鲜。虽然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中,以肉体折磨为特征的“硬刑讯”已不多见,但是以精神折磨为内容的“软刑讯”仍时有所闻。近年来,随着我国一批重大冤案的披露,刑讯逼供问题越来越受到国人的关注。然而,刑讯逼供似乎具有超强的生命力,臭名昭著却屡禁不止。

自2006年以来,我们以刑事错案为基线,展开了一系列与刑讯逼供问题有关的实证研究。例如,我们面向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认为“办案人员重视口供轻视其他证据容易导致错案发生”的人占47%;认为“刑讯逼供最有可能导致被告人做出虚假供述”的人占60%。[16]再如,我们对50起已经新闻媒体披露的刑事错案进行了剖析,发现其中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的同时也肯定或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占94%。在这50起刑事错案中,4起案件已经法院或检察院正式认定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8%;43起案件虽未经法院或检察院正式认定但是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86%;3起案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6%。[17]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早就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是侦查人员为何会一次次步入刑讯逼供的误区?根据我们的实证研究,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片面的执法观念。受片面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的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我国的刑事司法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于是,目的的正当性就掩盖了手段的不正当性,打击犯罪的正当性就弱化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时的罪恶感。

第二,陈旧的思维习惯。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长期排斥甚至否定无罪推定原则,所以一些侦查人员习惯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既然是侦查犯罪,就要先推定嫌疑人有罪,否则就别去侦查了。于是,一些侦查人员习惯于把抓到的嫌疑人视为“坏人”,并且认为坏人一般都不会轻易承认自己的罪行,所以只能采用“特殊手段”才能让其低头认罪。

第三,不良的行为环境。一些侦查人员在当上警察之前从来没有打过人,一些侦查人员在工作之外也从来没有打过人,他们是在特定的工作环境中逐渐养成打人“习惯”的。起初,一些刚刚走出校门的学生进入这样的工作环境之后会感觉很不适应,但是在“师傅带徒弟”的工作模式下很快就“人乡随俗”了。在这样的工作环境中,有效的刑讯行为能够在某种程度上鼓励,当然,警察的行为环境也有地域差异,有些地方比较文明,有些地方比较野蛮。

第四,低下的侦查能力。近年来发现的冤案多发生于20世纪的80、90年代。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从实践经验来说,当时我国的犯罪侦查都处于较低的发展水平,特别是在那些偏远落后的地区。按照有关规定,故意杀人和强奸等重大刑事案件由区县级公安局立案侦查。有些偏远地区发生此类重大刑案时,当地的侦查人员都没有查办经验,只能是“边干边学”。另外,这些地区的侦查资源十分有限,侦查技术与侦查手段很少,询问和讯问就是侦查的基本方法。在侦查能力不高的情况下,通过讯问获取嫌疑人口供就成为破案的“捷径”。与其他侦查方法相比,刑讯逼供的成本低且收益大。于是,一些侦查人员就甘冒违法风险去“撬开嫌疑人的嘴巴”。特别是当侦查人员承受破案压力而且面临困境的时候,对已经抓获的嫌疑人刑讯逼供就成为不二的选择。

第五,乏力的监督机制。行为需要约束,权力需要制约,行使权力的行为特别需要监督。刑讯逼供一般都发生于侦查权力的行使过程中,而这恰恰是刑事诉讼中监督较为乏力的环节。由于我国没有实行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所以法官对于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很难监督。虽然检察机关享有《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而且可以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但是受强调配合的工作习惯的影响,检察人员往往把批捕视为配合侦查工作的一道程序。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由于侦查已然终结,检察机关再想监督也就难见实效了。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以会见律师或者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这就使律师得以对侦查行为发挥监督制约的作用,但是在我国,这项监督机制长期处于空白状态。[18]于是,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就成为监督审讯行为的基本方式,但是在侦查破案成为公安机关组织压力的情势下,这种带有“自我监督”性质的行为监督模式很难发挥遏制刑讯逼供的实效。

第六,空泛的证据规则。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就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些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在许多冤案中,被告人都曾经在法庭上声称被刑讯逼供并推翻了原来在侦查阶段作出的有罪供述,但是法官并未排除那些审前供述,依然结合其他证据对有罪供述予以采信。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9],其中之一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够具体明确。

第七,失效的刑罚威慑。刑罚能够对潜在犯罪人发挥威慑作用,但是刑罚的威慑力依赖于侦查的效率。如果某种犯罪行为被查处的概率很低,那么相关的刑罚就会变成“稻草人”。一般犯罪如此,刑讯逼供亦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是一种犯罪行为,但是在实践中,这类案件多因取证难而处罚难。一方面,刑讯逼供的受害人多处于失去自由和孤立无援的境地,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取证,当事后具有取证能力时又因时过境迁而难以拿到充分的证据。另一方面,检察官或法官的调查往往由于当事人和知情人多为警察而困难重重。检察机关的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在查办刑讯逼供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遭遇各种抵制、说情、施压或拆台的状况。办案工作“只开花不结果”或“轻描淡写从轻发落”等情况绝非罕见。例如,在杜培武冤案中,只有两名警察被法院判以刑讯逼供罪,且仅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和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20]

六、放弃原则的遵从民意

从本质上讲,犯罪是反国家、反社会、反人民的,因此打击犯罪就代表了人民的利益,就是民意的诉求。在那些有直接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利益似乎就是人民利益的集中体现,而被害人或其家人也就成为了民意的代表。于是,公检法机关在查办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往往要经受这种“民意”压力的考验。例如,在佘祥林冤案中,“被害人”张在玉的家人就找人写了一份“联名上书”,共有二百多名当地群众签名,要求政府严惩杀人罪犯佘祥林。此举给当地政府的领导造成了很大压力。[21]在云南孙万刚冤案中,当地民众要求严惩凶手的呼声很高,也给办案人员造成了很大压力。负责孙万刚案件审查起诉的朱检察官事后说:“当时我发现这个案子有疑点,但想着最后要移送昭通市检察院,思想上有一定依赖性。加上案发后老百姓要求严惩凶手,这种压力下,我希望从快办理。”[22]

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往往会引发民众的道德谴责,进而在一定范围内形成强大的“民愤”。即使在互联网尚未发达的时代,民愤也会经由新闻报道和街谈巷议的方式传播和积蓄,形成能量巨大的舆论场,影响甚至扭曲司法人员的认知和裁判。民愤的出发点往往是朴素的是非善恶观。民愤的形成往往具有非理性和从众性的特点。司法机关在民意面前本应挺直腰板,坚守法治原则,秉持法律精神,依法办案,公正裁判。但是在司法公信力偏低的情况下,领导者往往要强调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于是,一些司法人员在面对偏向的民意和激昂的民愤时,就无法保持中立和公正,甚至放弃司法的原则,在裁判时屈从民意。

在当下我国,民众“上访”也是表达民意诉求的一种方式,但是已成为让各级政府领导颇感压力的问题。“上访”的原因或事由多种多样,其中有相当数量的“上访”与司法裁判有关,可称为“涉诉上访”或“涉法上访”。在一些冤案的形成过程中,我们也看到了被害人亲属的“上访”对办案人员形成的压力作用。河南李怀亮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在这类冤案中,“民意”似乎成为了办案人员的指挥棒。在安徽赵新建冤案中,一位法官的话就很有代表性—“面对被害人家属的压力,司法机关不敢随意放掉自己最初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哪怕是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而且,一次次发回重审,当事人家人三天两头来闹,你说怎么办,只能哪边闹得凶往哪边靠一点。”[24]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听取民意,也应该尊重民意,但是为了片面地追求裁判的社会效果遵从甚至迎合民意,就可能步入生成冤案的误区。司法裁判必须遵循自身的原则,包括证据裁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依法取证原则等。如果司法人员在所谓的“民意”压力下,放弃这些原则,那就会与司法公正背道而驰。

七、徒有虚名的相互制约

我国的刑事诉讼属于“流水线”模式。《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这种体制下,公安机关负责侦查[25];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公、检、法三家既有分工又有配合,共同目标是把好案件的“质量关”,保证刑事司法系统生产出合格的“社会产品”,完成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于是,作为第一道“工序”的侦查自然就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或者说,就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质性环节,而起诉和审判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作用就容易被虚化,成为仅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下,检察官和法官审查案件是“以案卷为中心”的,因为在这个“流水线”上传送的就是包括各种证据材料的案卷。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既是检察官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也是法官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在案卷中,笔录是各种证据的基本形态。于是,检察官和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也就成为对各种笔录的审查,如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在实践中,检察官往往在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上进行一些修改就作为起诉书,而法官又在起诉书上进行一些修改就作为判决书。法院的判决书与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在主体内容上大同小异的状况屡见不鲜。在电子计算机广泛使用的时代,检察官和法官都可以因此而减少工作量,但是刑事司法系统的“产品质量”就很难得到保障。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很容易成为侦查的附庸。而“政法委”的介入更为这种模式作了背书。各级党委的政法工作委员会是公、检、法机关的领导,其主要职责就是抓好执法督促工作,支持和督促政法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协调政法各部门的关系、重大业务问题和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在实践中,地方政法委的领导往往过分强调“互相配合”的重要性。特别是在面临重大疑难案件时,政法委经常牵头组织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通过诸如“三长会”的形式决定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或争议问题。三家联合办案,就要强调‘:协同作战”和“统一指挥”,在公安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检察院只能提起公诉,法院也只能作出有罪判决。这样,结果往往就成了检、法两家配合公安,许多冤案也就由此而生。河南赵作海冤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毫无疑问,这些冤错案件的生成都根源于侦查环节的错误,但是这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又都通过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把守的关口,顺利通过了“流水线”上的层层审查,最后成为刑事司法系统制造出来的“伪劣产品”。这反映当下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缺陷,即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其实,公检法分权的主要目的应该是互相制约,而不是互相配合。只有加强三机关之间的制约,才能有效预防冤案。

八、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应该是法庭审判,司法裁判权应该属于法官。换言之,庭审应该是决定诉讼结果的中心环节,合议庭(或者独审制的法官)应该是司法裁判的真正主体。但是在当下我国,未审先判、下审上判、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现象司空见惯。一言以蔽之,刑事庭审“被虚化”了。

所谓“庭审虚化”,就是说,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庭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实质性作用,司法人员不经过庭审程序也可以照样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于是,可有可无的庭审就沦为“走过场”。

自2009年,“刑事庭审实证研究”课题组的成员分别以问卷调查、座谈访谈、旁听审判和网上查阅等方式就我国刑事庭审的现状和问题进行了实证研究。例如,2009年,课题组成员在北京市和杭州市的法院旁听了45起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从2010年末至2011年初,课题组成员对中国法院网上“网络直播”栏目下的“现在开庭”子栏目所登载的2010年1至12月审理的共计292起刑事案件进行了实证分析。我们发现,庭审虚化的现象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而造成这一怪现状的原因之一就可能是审委会越俎代庖。[28]

《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29]在实践中,合议庭在遇到“复杂、疑难、重大”的案件时,往往会把案件报审委会讨论,因为由审委会作出的决定更有权威性。于是在这些案件中,裁判者不是主持庭审的法官,而是没有参加庭审的法官,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在有些案件中,审委会的意见可能不同于合议庭的意见,但后者只能服从前者,结果可能导致冤案。(张益国案和张金波案)

法庭审判应该是把守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刑事庭审本应是刑事诉讼中具有决定性的环节,却被虚化到可有可无的境地。这既危害司法的程序公正,也危害司法的实体公正。虽然错案的发生不能完全归咎于庭审虚化,但是庭审虚化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譬如,那些通过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虚假证据能够在法庭上畅通无阻,就反映庭审虚化的弊端。

庭审虚化违反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的一项司法裁判原则,既“直接言辞”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法官应该直接对证据进行审查,未亲历证据审查的法官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其二是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应该以言词(即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以书面方式举出的言词证据一般不可采纳。直接言词原则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它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在强调证人出庭的问题上具有异曲同工之作用。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证据审查的直接性)规定:“如果对事实的证明以个人的感觉为根据,应当在审判中询问本人。不得以宣读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的方式而代替询问。”[32]直接言词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具有“亲历性”,即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亲自审查证据。因此,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上直接的举证和质证,才能使审判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形成内心确信,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只有直接审理案件的法官才能参与案件事实的裁判。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如果没有参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参与了案件的判决,那么上诉法院就可以裁定该判决违法。[33]

庭审虚化也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司法裁判行政化”倾向。各级法院的审委会犹如“行政决策中心”,法院领导必须协调和控制“司法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于是,下级服从上级,重大案件要领导拍板,这种行政管理的原则就成为司法裁判的“潜规则”,也就成为庭审虚化的“潜在原因”。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法院实行的是独任制、合议制、审判委员会制。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制均属‘民主集中制’的决策方式,实际上就是采取行政管理模式对案件作出决定。审理案件时,主审法官要向庭长汇报案情并做请示,裁判文书要报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批;主管副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可以退回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认为没把握的,则要请示上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或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这种层层汇报、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做法,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其直接后果就是案件承办者作为真正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却无法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享有决定权,……”[34]只有让庭审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让案件审理者成为真正的裁判者,刑事司法制度预防错案的能力才会增强。

九、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与刑讯逼供曾并列为我国刑事司法的两大“顽疾”。所谓超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羁押率高和羁押期长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特点。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之前一般都处于保释的状态,处于羁押状态的是少数,例如,英国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羁押的不足10%。但是在我国大陆地区,大约80%的犯罪嫌疑人都会被刑事拘留,而大约80%被刑拘的犯罪嫌疑人都会转为逮捕。[35]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拘留的时间一般是3天,特殊情况可延长至7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30天,再加上审查批捕的7天,犯罪嫌疑人在批准逮捕之前的羁押期限最多是37天。[36]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公安机关经常采用期限更加宽泛的“收容审查”来代替刑事拘留,变相延长了犯罪嫌疑人在批捕之前的羁押时间。例如,在滕兴善冤案中,嫌疑人滕兴善于1987年12月6日被“收容审查”,直至1988年9月2日才被批准逮捕,其捕前羁押时间近九个月。[37]

对于逮捕之后的羁押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38]第126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39]第12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40]按照上述规定,从逮捕嫌疑人至侦查终结的期限最长可以达到七个月。此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审查起诉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可以延长半个月;第168条规定,一审的期限一般为二个月,可以延长一个月;第196条规定,二审的期限一般为二个月,可以延长二个月。[41]按照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逮捕后至判决生效的羁押期限一般应该在一年左右。但是,由于发回重审和补充侦查都要重新计算期限,所以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操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限也可以达致一年半以上。即便规定如此,超期羁押的情况依然屡见不鲜。在前述冤案中,赵作海从1999年5月10日被抓捕到2003年2月13日法院判决生效,一共被羁押了3年零9个月;佘祥林从1994年4月11日被抓捕到1998年9月22日判决生效,一共被羁押了4年零5个月;李怀亮从2001年8月7日被抓捕到2013年4月25日被无罪释放,一直处于未决羁押状态,时间长达11年零8个月。

超期羁押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它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它破坏了国家的法治环境和法律尊严。20世纪末,我国超期羁押的现象已经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1993年至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42]为了解决这个“老大难”问题,中央政法委于1999年7月23日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办案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相继发布了关于纠正和防止超期羁押的文件。[43]

在研究刑事错案问题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超期羁押还是导致刑事错判的一个原因。2006年8月,我们课题组的成员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与当地公、检、法人员进行了一系列专题座谈。在谈到错案原因时,有人说办案中最怕碰上“骑虎难下”的情况。人已经关了很长时间,但是没有拿到充分的证据,判不了也放不了,进退两难,而且是关的时间越长越难放。最后没办法,只好少判几年。[44]既然“已经骑在虎上”,一些人便可能会选择“继续往前走”,硬着头皮“下判”,赵作海冤案就是很好的例证。

200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要求对超期羁押问题进行全面清理。在清理超期羁押案件的“运动”中,河南省商丘市拓城县公安局把赵作海案提交政法委讨论。7月,政法委召开公、检、法三机关的联席会议,讨论赵作海案的问题,但是未能就起诉达成共识,该案继续搁置。2002年5月31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纠正超期羁押经验交流会上,高检院领导要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加强对超期羁押案件的督办力度,检察环节存在的超期羁押案件要在2002年6月底前全部纠正。随后,赵作海案被列入河南省清理超期羁押的重点案件名单。公安机关再次把该案提交政法委讨论。8月和9月,商丘市政法委数次召开该案的专题会议。最后经过集体研究决定,该案具备了起诉条件,要求检察机关在“20天内提起公诉”。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院检察长在赵作海被平反之后曾说:“我们检察院最大的错误,就是没有坚持自己的意见。”[45]诚然,清理超期羁押案件的决定是正确的,但是一些地区的司法人员在超期羁押的压力下将疑案起诉并判有罪的做法,却很容易导致冤案。

十、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

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办案人员不可能直接去感知,只能通过各种证据间接地认识。因此,案件事实对于司法人员来说犹如水中之月、镜中之花。诚然,那“月亮”和“花”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办案人员看到的是经过“水”或“镜子”的反射或折射形成的影像。而这里所说的“水”和“镜子”就是证据。这就是说,离开了证据,办案人员就无法认知那些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而办案人员通过证据所认知的案件事实未必等同于客观发生的事实。在“水”不够清澈或“镜子”不够明亮的情况下,反射和折射作用会使“月亮”和“花”的影像发生畸变,甚至会形成样子不同的两个“月亮”或两朵“花”。换言之,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被告人可能是有罪的,也可能是无罪的,这就是疑案。

在疑案中,证据处于短缺状态,事实处于模糊状态,因此,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预审人员,无论是公诉人员还是审判人员,他们就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决定都难免出现误差。就客观结果而言,这误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把有罪者当成无罪者,错放了坏人;一种是把无罪者当成有罪者,错判了好人。“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的说法只能是一个美丽的传说,因为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下面这都是不可能实现的。于是,办案人员就不得不在“错放”与“错判”之间进行选择。

常言道,两害相权取其轻。那么“错放”与“错判”的危害孰轻孰重,这就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价值观念。让有罪者逃脱处罚是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让无罪者错受处罚只是让个人利益受到损害。于是,人们在心理上极不愿意让有罪者逍遥法外,何况那些罪犯还可能继续危害社会。这便是司法实践中“疑罪从轻”的思想根源,但是与无罪推定原则背道而驰。

无罪推定原则是人类社会司法经验的总结,是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我国应该学习和借鉴。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尽管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有关领导在修订后表示,这一条的规定不是无罪推定原则,只是在强调法院的定罪权,但是学者们一般认为这一规定已经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无罪推定原则应包括三层含义:第一,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该先被假定为无罪者;第二,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公诉方应该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方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具体来说,被告人既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第三,在公诉方举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宣告被告人无罪,换言之,法院判决应该遵守“疑罪从无”的原则。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就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做出明确规定,[46]但是第162条规定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体现了“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精神。不过,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了传统观念的抵制,而且这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关。

无论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直接就证明标准问题做出正面规定。但是根据有关条文的表述,学者们一般都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概括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司法人员在具体案件中往往把这个标准解释为“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另外,过度强调打击犯罪的价值观念也使司法人员自觉或不自觉地放宽证明标准,而且在证据不足时担心“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所以多采用“疑罪从轻”的处理办法。特别是在应该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既然证据不足,事实存在疑点,那就不要判死刑立即执行了,改判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名曰“留有余地”。在本文讲述的冤案中,石东玉、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于英生、张辉等人,当年指控的罪名都是故意杀人罪,在一般情况下都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因为证据不足疑罪从轻,石东玉、杜培武、赵作海、张辉都被改判为死缓,于英生被改判为无期徒刑,佘祥林被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于是,“证据不足疑罪从轻”就成为冤错案件被不断复制的一个误区。

笔者并不反对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但是人们在面对疑案比较“错放”与“错判”的危害时犯了一个“计算上的错误”。实践经验表明,“错放”只是一个错误;而“错判”很可能是两个错误。“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纵到社会中去;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可能放纵真正的罪犯。例如,当石东玉、李久明、孙万刚、赵作海含冤入狱的时候,上述案件的真凶梁宝友、蔡新武、李茂富、李海金等人却在逍遥法外;当杜培武和张氏叔侄银挡入狱的时候,真凶杨天勇团伙和勾海峰却在继续危害社会;而佘祥林冤案和滕兴善冤案背后的真凶则至今仍无法查明。两个错误的危害大于一个错误的危害,因此面对疑案的合理选择就应该是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也指出:“特别是在目前有罪推定思想尚未完全根除、无罪推定思想尚未真正树立的情况下,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甚至可以说还比较大。对此,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同时在思想上要进一步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47]

冤错案件是在司法系统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发生的。然而,制造冤案本身也是犯罪,而且是以法律的名义去伤害乃至杀害无辜的公民。因此,这种犯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损害个人利益,使当事人遭受冤屈,而且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甚至会使公众丧失对司法的信任!错案是刑事司法的阴影。透过这片阴影,人们可以看到司法制度的漏洞和缺陷,从而推进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在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现和披露也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例如,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就对刑事诉讼中的定罪证明标准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该规定对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和改变“疑罪从轻”习惯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综上所述,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存在生成冤案的十大误区。认知这些误区只是预防冤错案件的第一步。在此基础上,我们还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保证不再步入这些误区。首先,我们要转变执法观念。这包括以下十个方面:从一元片面的价值观转向多元平衡的价值观;从权力本位的执法观转向权利本位的执法观;从长官至上的执法观转向法律至上的执法观;从军事斗争的执法观转向文明公正的执法观;从暗箱操作的执法观转向公开透明的执法观;从偏重实体的公正观转向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公正观;从有罪推定的办案观转向无罪推定的办案观;从侦查中心的程序观转向审判中心的程序观;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从倚赖人证的证明观转向重视科学证据的证明观。其次,我们要改良司法制度。笔者曾提出“四不”建议,即政法委不管个案、审委会不论事实、陪审员不当摆设和辩护人不作陪衬。再次,我们要完善证据规则。从2010年的“两个证据规定”到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是一些证据规则仍有改进的空间,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最后,我们要提高办案能力。由于公、检、法人员办案的基本内容就是办证据,所以提高办案能力主要是提高发现提取证据的能力和审查运用证据的能力。预防刑事错案需要具有高度专业水准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诚然,我们不可能完全杜绝冤案,但是我们必须竭尽全力预防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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