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恶意民事诉讼

恶意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与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卷入诉讼的行为。

  根据这一概念,恶意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有两个:

  第一,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如下行为:伪造、变造了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了重要证据,并以此作为其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支撑,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人向其履行某种义务。由于行为人的起诉有所谓的起诉证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受理,因而相对人往往被卷入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之中。

  第二,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即行为人通过民事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作出责令相对人向其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判决。

  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其行为侵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维护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一项诉讼义务。恶意民事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干扰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而且有可能使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进而在实体上作出错误的判决。

  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其行为还侵害了相对人的民事权益。由于行为人恶意民事诉讼,使本来与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无端卷入诉讼,相对人为应诉或提起上诉,甚至申请再审,必然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影响正常的工作或生产经营。因此,相对人不仅财产权利会遭受到损害,有的人格权也会遭到损害。

  一、恶意诉讼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原因

  1、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缺乏应有的防范意识,在诉讼活动中缺乏应有的抗辩能力。如不注意保存合同及签订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或者对印章使用保管不善,存在管理上的漏洞,以致印章被盗用。

  2、个别法官未严格依照诉讼程序办案。如在受理案件时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审查把关不严,或者在将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时没有按照方式送达,打一面官司,缺席判决,等等。

  3、从事民商事审判的法官的刑事追究意识往往比较薄弱,一旦发现涉嫌伪证犯罪行为,很难及时固定证据,启动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刑事司法程序。

  4、对恶意诉讼行为如何处罚,我国现有法律尚无有力的规定,以至于对恶意诉讼的防范制裁不力。

  近年来,恶意诉讼之所以被屡屡提起而往往得逞,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制度在这方面存在缺损造成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这种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缺损形成的“法律漏洞”、“法律空子”或“法律无奈”给一些恶意诉讼行为人利用司法程序,非法牟利或追求不当、不法目的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诉讼行为,几乎没有被刑事惩处的,只是民事惩戒的诸如训诫、具结悔过、罚款、拘留,这显然与恶意诉讼带来的危害后果相去甚远。

  国外多在刑法中对该行为予以规定,如西班牙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提供伪证可处以长期监禁或者罚款,意大利规定可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造成对方当事人重大损失(如企业停产、破产等),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虽然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等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如何追究却无相应具体规定,对此刑法亟须作出完善。另外,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于恶意民事诉讼行为,这种罚款数额显然过低。

  对此,应当加大对作伪证、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处罚力度,依法制裁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即使对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也要使其在经济上受到相应的制裁。司法实践中要求审判人员进一步增强对证据真伪的鉴别、判断能力,同时要加大对作伪证、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处罚力度。笔者认为最好在刑法中增设诉讼欺诈罪,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其法定刑,可参考诈骗罪的法定刑,并应重于后者。

  二、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赔偿的范围与数额的确定

  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因其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赔偿的范围应以相对人受损的范围为限,这是确定行为人赔偿范围的原则。笔者认为,相对人受损的范围包括财产的损失与精神的损害两个方面。

  相对人财产上的损失主要包括:为应诉、提起上诉、申请再审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取证费用等,即相对人参加诉讼全过程直到生效判决对行为人恶意民事诉讼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时止所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这部分损失,应当采取客观合理的标准,尽量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交通费、住宿费应以相对人的实际支出数额为计算依据,有充分证据证实相对人扩大损失的部分除外。如相对人限于自身的经济条件,为参加诉讼讨回公道而长途跋涉、风餐露宿、历尽艰辛的,则可将此情节作为相对人精神上受损的事实,另作赔偿。聘请律师的费用,应以国家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作为计算的依据,超出规定数额的,不予保护。误工时间的计算,应当包括到庭参加诉讼的时间、收集证据的时间、向代理律师进行必要陈述的时间以及相应的合理在途时间。

  对相对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是个比较复杂而棘手的问题,其衡量,不能以一个统一的、不变的尺度来计算。如何判赔,总的来讲,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自由裁量也有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根据行为人的故意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当地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实际状况以及相对人精神上受损的程度,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关于相对人精神上的受损程度,则应综合考虑恶意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持续时间的长短、相对人心理压力的外在表露、外界对相对人受诉的反应力等因素来确定。相对人心理素质因素不同,外界对相对人受诉反应力大小的不同,都可以引起相对人精神受损程度的变化。因此,应当区别情况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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