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若干问题研究

  一、       诉讼诈骗的概念及定性 

 (一)           一个案件,两种判决引起的思考 

乔红霞,甘肃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73月至19996月,乔红霞先后以公司名义与澳柯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协议书,成为兰州、秦安等地区家电销售商。199910月,澳柯玛公司以乔红霞所在的公司拖欠货款不还,向青岛市市南区法院起诉,要求海欣公司偿还货款629万元及其利息。之后,市南区法院将案件移送青岛市中级法院。 

庭审期间,乔红霞先后提交了7份合同,澳柯玛公司提出对合同进行司法鉴定。为了慎重起见,青岛市中院特委托西南政法大学的司法文检中心对乔红霞提交的合同中的5份做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补充协议书”的部分内容是后添写形成。青岛中院认为此案涉及刑事犯罪,以书面形式将案件移送至市公安局侦察。 

青岛市公安局接到此案后,经向省公安厅、国家公安部汇报,被批准立案侦查此案,并于2002922日在北京将乔红霞抓获。青岛市检察院于同年115日对乔红霞批准逮捕,于20031016日以诈骗罪对乔红霞提起公诉,称乔红霞伪造合同协议,并以此在甘肃两院胜诉。经审理查明,乔红霞向法院提交的一份返利协议书,是她让自己的外甥女根据草稿手写的,此外,乔红霞的姐姐和职工毛某都证实了乔红霞让自己在协议书上添加内容的行为。 

同年117日,青岛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审理认为,乔红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变造的合同、协议等,采取通过诉讼的手段骗取青岛澳柯玛公司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以诈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目前,乔红霞不服一审判决,已向山东省高院提出上诉。 

就在青岛中院已开庭审理此案的情况下,20003月,乔红霞反将澳柯玛公司告上了兰州市中级法院。2001529日,兰州中院一审判决澳柯玛公司偿还原告多付货款、扣率款及返利款共1557万元。澳柯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法院,甘肃高院于20011116日作出终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21月,兰州中院执行判决,从澳柯玛公司账户划走930多万元还给海欣公司,并冻结澳柯玛集团总公司持有的国家股196万股。 

这一案例,引出一系列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一, 这是一起典型的诉讼诈骗案件,且造成的危害结果极其严重。目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关于诉讼诈骗的规定,那么,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如何处理? 

第二, 鉴于诉讼诈骗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渐成为一种多发性的现象,在立法上、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对这种现象进行应对。 

第三, 与之相关的程序操作,司法救济等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二)  诉讼诈骗的概念 

要正确地对诉讼诈骗进行定性,首先要从其概念入手。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并依据该判决骗取他人财产或免除自己的债务,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特征为: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与法律的尊严。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诈骗司法机关(人民法院)而间接地侵占公私财物。因此,被害人不是自愿地交付财物,而是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而不得不为之。第三,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诉讼诈骗的定性 

关于诉讼诈骗应当如何定性,目前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诉讼诈骗行为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视其行为可以构成其他犯罪。如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诉讼诈骗成立诈骗罪。其理由是尽管诉讼诈骗具有一定特殊性,与一般诈骗相比存在不同,但是以非法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的诉讼诈骗行为具备了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且其侵犯双重客体,社会危害性较之普通诈骗犯罪更加严重,因而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2]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只能对部分诉讼诈骗行为进行评价至于其余无法定罪的诉讼诈骗行为的犯罪化问题,只能留给立法解决。其理由是:首先,无法认定法院是否受到了虚假证据的影响;其次,若将当事人隐瞒真相的行为犯罪化,可能会导致每一个民事诉讼中都存在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后果。[3] 

笔者认为,对于诉讼诈骗,在现阶段而言,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较为合理。原因在于: 

首先,诉讼诈骗行为侵犯的法益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与法律的尊严,具有有责性,该当性和可罚性,具有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应当将其认定为犯罪。如乔红霞诉讼诈骗案,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给澳柯玛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达近1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危害特别严重,如果这样的行为,仍不能认定其为犯罪,处以相应的刑罚,是不合理的。 

其次,诉讼诈骗符合诈骗犯罪的基本特征,只是在手段上和侵犯的客体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将其认定为诈骗罪定罪处刑,并无不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他人,根据被欺骗者的处分行为取得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欺骗他人,并使之处分财物的行为(骗取),其基本构造是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由此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欺诈行为和财物转移的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时即为已足。与普通诈骗行为相比,诉讼诈骗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是其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而普通诈骗仅侵犯公私财产权的单一客体;在客观方面上,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诈骗司法机关(人民法院)而间接地侵占公私财物。因此,被害人不是自愿地交付财物,而是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而不得不为之。而且,行为人欺骗的对象也并不是受害人,而是司法机关。确实,通常说来,欺骗行为的对方,必须是具有在事实或法律上处分该财产的权力或地位的人。即,被欺骗的对方和具有处分权的人,通常必须是同一人,但是,在诈骗犯罪的理论研究中,还存在三角诈骗这一特殊情形,即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的情况。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在诉讼诈骗中,法院的法官是被骗人,而不是被害人;但法院的法官具有作出财产处分的权力,因而是财产处分人。所应指出的是,在三角诈骗中,虽然被骗人与被害人可以不是同一人,但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人。因为如果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不是同一人,就缺乏基于错误而处分财产这一诈骗罪的本质要素。[4]事实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的规定采用了简明罪状的方式,即通过高度概括的法律语言将其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至于行为人系通过何种方式实施诈骗、是直接诈骗被害人还是间接诈骗被害人,并未予以明确地规定或者限制。也就是说,传统的、典型的直接诈骗被害人可以构成诈骗罪,通过诉讼欺诈等方式间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同样可以构成诈骗罪,二者均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语义所能包容的范围之内。而在在被害人并非“自愿地交付财物”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以认为,被害人在法院作出有效的判决后,出于对法律的尊重,交出被执行的财物,也是另一种意义上的“自愿交付”行为。因而,诉讼诈骗符合诈骗犯罪的基本构成,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将其按诈骗罪定罪处刑,并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再次,从实践上看,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是当前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说,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判例也持同样立场。这从一个侧面印证了,将其作为诈骗罪认定,在司法实践上也是行得通的。 

除了与普通诈骗犯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区别之外,反对将诉讼诈骗纳入诈骗犯罪范畴的学者还提出以下理由: 

第一,不符合最高检“答复”的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1024日《关于通过焦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 的答复》。该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这一答复完全忽视了诉讼诈骗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也误解了诈骗罪的构造,值得商榷。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可否排除这一“答复”的适用?有学者提出,该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谓司法解释,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据此,司法解释应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司法解释是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最高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的需要,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现行成文法所作的解释。(2)司法解释是“解释”,而不是立法。(3)司法解释一经公布,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对本案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具有约束力。《答复》并不符合上述要件,理由如下:(1)根据199612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答复》不仅名称不在《暂行规定》列举的五种形式之列,而且没有统一编排的文号。(2)《答复》也不符合司法解释工作的程序,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审议。[5]综上,《答复》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并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诉讼诈骗行为,法院完全可以按诈骗罪处理,而不必考虑是否违反该《答复》。 

第二,实际执行起来会带来很大副作用。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双方当事人各执完全相反的证据去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其中有的证据肯定是虚假的,都构成诈骗罪?[6]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涉及诉讼诈骗定性的问题,而是如何界定诉讼诈骗罪与非罪界限的问题。诉讼诈骗成立诈骗罪,应当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才比较合理,而且,诉讼诈骗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也要结合行为人伪造证据的目的来考虑。在诉讼诈骗中,行为人伪造证据的目的在于非法占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仅是有《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4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如果行为人诉讼诈骗行为数额不大,情节也不严重,则不构成犯罪,而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这个问题,是涉及立法技术或者实践中如何掌握的问题,与诉讼诈骗的性质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在当前刑法未规定“诉讼诈骗罪”的情况之下,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诉讼诈骗行为,作为诈骗罪处理,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也不致出现放纵犯罪的后果

二、诉讼诈骗问题在立法上的解决 

如上述,以非法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的诉讼诈骗行为具备了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特殊性,与一般诈骗相比,存在其自身的特点。鉴于目前我国刑法并未对诉讼诈骗作出明确规定,故将其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诉讼诈骗行为在刑法中增设一个独立的罪名,即诉讼诈骗罪,是更好的选择。理由是: 

第一,围绕诉讼诈骗产生的最大的争议,即是其定性的问题。如果这一问题在立法上得到解决,则绝大部分的争议将不复存在。 

第二,将诉讼诈骗在刑法中设为独立罪名,有利于维护刑法体系的完整协调。我国1979年刑法典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仅规定了普通诈骗罪,后来随着金融市场的放开,各种金融诈骗案件层出不穷,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更为严重的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制定了《关于惩治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金融诈骗犯罪做了详细规定,1997修订后的刑法典吸收了《关于惩治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基本内容,也具体明确地规定了金融诈骗罪。诉讼诈骗与金融诈骗有相似之处,如二者的犯罪客体都具有双重性,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害国家某个方面的管理制度;犯罪手段的特殊性,行为人采取的诈骗手段不再是简单的传统的一般诈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后果的严重性,金融诈骗不仅会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且严重影响国家金融秩序,同样诉讼诈骗不仅会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也严重侵害国家机关正常司法活动,危害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公正性。既然刑法对金融诈骗都设立了独立的罪名来加以规定,对于与之有相似性的诉讼诈骗,也应增设独立的罪名比较合适,这样可以使整个刑法的体系更加协调和完整。 

第三、在目前司法实务操作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就不致出现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处理不一,有的地方认定为诈骗罪定罪处罚,有的地方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避免当前司法实务中操作的混乱。 

三、诉讼诈骗在实务中的处理 

(一)      现阶段诉讼诈骗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当前,在审判实务中认定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诉讼诈骗,必须考查:(1)只有在主观上确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又伪造了证据,伪造证据的目的在于非法占他人财物,才能构成诉讼诈骗,以诈骗罪处理。这一点,如前文所陈述的,是为了与普通民事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行为相区别,避免在实际操作中产生负面影响。(2)诉讼中提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按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诈骗罪,相应对,诉讼诈骗也要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按照犯罪来处理,否则不能认为其构成犯罪。 

第二,要注意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诉讼诈骗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利用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取得对方的财物或免除已方的债务为标志。法院在受理诈骗人的虚假诉讼后,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或者虽已陷入错误认识但并未作出财产处分决定,或者虽已作出财产处分决定但还未将受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诈骗人或第三人所有的,属于(诉讼)诈骗未遂。具体而言,对于行为人伪造虚假证据造成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而免除自己债务的,只要判决生效即应认为犯罪既遂,而对于利用虚假证据造成的错误判决获取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以实际得到财物为既遂的标志;对于行为人故意伪造证据致使法院错误判决,但因为执行环节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得到被害人财物的,也应当按照犯罪未遂来处理。 

第三,关于诉讼诈骗罪数的认定。在诉讼诈骗中,行为人为了骗取有利于自己的胜诉判决,往往使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如伪造并使用伪造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进行诈骗,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诈骗。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为牵连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四,诉讼诈骗中诈骗数额的认定。按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诈骗罪,因此,数额的认定极为重要。按照司法解释,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24)。具体到诉讼诈骗而言,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诈骗人与被害人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证据完全系伪造;二是诈骗人与被害人之间原本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诈骗人通过变造证据,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在第一种情况下,法院判决转移给诈骗人或第三人的财物之数额,就是诈骗罪的数额;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诈骗人与受害人之间早已存在一个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法院判决转移财物的数额中可能包含有诈骗人应得的财产,只有在减去诈骗人应得财物后剩下的部分,才是诉讼诈骗行为非法获得的数额,即诈骗数额。 

(二)、其他相关问题研究 

第一,程序操作的问题。 

由于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以行为人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为前提,既涉及民事诉讼程序,又涉及刑事诉讼程序,所以程序上如何衔接也是值得考虑的一个问题;否则,既不利于对犯罪的惩治,也可能不当地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并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由于诉讼诈骗行为有不同的发展过程(预备、未遂或既遂),因此,程序上的处理也有不同,大致有三: 

1.如果行为人为实施诉讼诈骗而事先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并以该印章伪造或变造有关合同或协议,但还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行为的刑事责任。 

2.如果法院已经受理诈骗人的虚假诉讼,但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或者虽已陷入错误认识但并未作出财产处分决定的,可直接由民事诉讼转入刑事诉讼,原来的民事诉讼程序停止进行。 

3.如果法院已经受理诈骗人的虚假诉讼并已作出财产处分决定的,则终止执行该民事裁判;已经执行的直接向当事人追缴赃款赃物即可,原来的民事判决如不属于枉法裁判,就没有必要启动再审、执行回转的烦琐程序,以尽早惩治犯罪人,保护公私财产并节省司法资源。 

第二,单位犯罪的问题。 

诉讼诈骗中,常常出现诈骗人以单位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单位能否构成诉讼诈骗的主体,也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如前所述,目前诉讼诈骗应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较为合理,则 这一问题就是在案件诈骗罪成立的前提下进行研究。因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所以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一条第(4)款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构成诈骗罪的,应当依法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 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对诉讼诈骗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当追究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将来立法上能够对诉讼诈骗单独设立罪名,则在立法时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此罪较为合适。诉讼诈骗与金融诈骗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情况也较为多见。现行《刑法》中的金融诈骗罪由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诈骗罪细化而来,包括8个具体罪名,即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其中的五种罪名可以由单位犯罪主体实施。因此,对诉讼诈骗也作单位犯罪的规定,可以更好地解决实际问题,也可以使整个刑法体系在纵向、横向上都比较协调。当然,这不是我们当前可以解决的问题,只能留待日后在立法中予以解决了。 

    

 

 



   

  [1] 参见潘晓甫、王克先:《伪造民事证据是否构成犯罪》,《检察日报》200210月;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第25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1月第1版。[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各论》(各论),创文社1990年版,第614页。 

  [2]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777页,法律出版社 20037月第2版;刘明祥:《论诈骗犯罪中的财产交付行为》,《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日]大谷实:《刑法各论》第189页 黎宏译 法律出版社 20037月第1版。 

  [3] 参见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4]张明楷:《刑法学》第776页。法律出版社 20037月第2 

  [5] 于改之:《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及相关问题探究》,《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6] 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第25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1月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