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醉酒受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但是否醉酒由谁说了算

 

 

应某某系某开关公司职工,2015310日被派到诸城市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洽谈业务,当晚21时在入住酒店上楼梯时摔倒受伤,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出血等。应某某之妻李某于415日向淄博市周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周村人社局受理后经过讨论和调查,认定应某某为醉酒摔倒受伤,于7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某某不服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周村人社局的决定。应某某向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周村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职工因醉酒造成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对于醉酒情形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责任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如不存在该项法律文书或者内容不明确,应当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应某某摔倒受伤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以及醉酒是否为其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本案争执的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认为职工醉酒导致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开关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周村人社局对证人证言也进行了调查核实,均能证明应某某摔倒受伤前曾有饮酒行为,但证明不了应某某摔倒受伤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以及醉酒与其摔倒受伤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周村人社局认定应某某摔倒受伤是醉酒导致,属于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周村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应某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周村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法院作出(2015)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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