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提供者购买商品后要求赔偿, 网络平台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

编辑/阎律师

 

 

 

网络交易平台是为开展网上交易提供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目前有三种类型:一是企业之间通过数字化电文的形式从事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如阿里巴巴;二是企业通过自己建立的或者服务商提供的网络平台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如京东、天猫;三是个人通过第三方搭建的平台进行货物或服务的交换,如淘宝网。前两种基本上属于自营性网络平台,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卖方。出现纠纷时责任关系比较明确。发生纠纷网络平台承担责任。第三方交易平台属于什么地位,较为复杂。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责任。

 刘艳青通过淘宝网购买巴西天然黄玉好运象摆件两件。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1001292183417239,商品名称巴西天然黄玉好运象摆件,数量2件,单价731元,成交时间为2015320日。买家信息中显示卖家昵称掌柜林儒拍卖,真实姓名为姬某某,买家为刘艳青。收货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刘艳青认为其购买的商品属于假冒商品,提起诉讼要求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退货退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刘艳青认可淘宝网为淘宝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淘宝公司提供了姬某某的真实姓名及住址等真实信息。

石景山区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刘艳青通过淘宝公司经营的

淘宝网网站购买了巴西天然黄玉好运象摆件。但淘宝公司仅为上述商品交易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并非商品的销售方。淘宝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住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还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出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销售者利用其平台损害消费者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刘艳青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销售者利用其平台损害消费者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刘艳青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刘艳青的诉讼请求。

刘艳青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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