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人, 不一定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编辑/阎律师

 

 

      秦秀杰与高志庆(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购买位于邓州市教育路西段宅基地一处,1988年春天在此建三间两层房屋,并在此居住。秦秀杰与高志庆之女高海燕及其丈夫孙士泽提出自己住房紧张,要求居住上述房屋,秦秀杰与高志庆答应。1990年孙士泽在秦秀杰与高志庆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证号:314041。秦秀杰与高志庆得知后与孙士泽多次交涉,将房产证要回自己保管。1994年高海燕与孙士泽搬出后,房屋一直由秦秀杰与高志庆及其儿子高山管理居住。20104月高海燕与孙士泽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关于夫妻财产分割未涉及该房屋。除秦秀杰、高山外,高志庆的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

      秦秀杰、高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争议房产归其所有。

      邓州市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仅是一种公示行为,并非是一种赋权行为,物权登记的存在,并不能绝对排除他人对物权享有真正的权利。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也只是一种推定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定吻合。秦秀杰、高志庆夫妇购买宅基地建房,建房时孙士泽与高海燕并未完婚。之后,秦秀杰、高志庆又以所有权人身份在争议房屋居住,孙士泽与高海燕离婚时也未提及该房屋,可从分认定争议房屋真正的权利人为秦秀杰、高志庆,而非房产证登记的孙士泽。因高志庆已经过世,秦秀杰、高山之外的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故该房屋属于秦秀杰、高山共有。遂判决:秦秀杰、高山与孙士泽正义的位于邓州市教育路西段房屋归秦秀杰、高山所有;孙士泽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秦秀杰、高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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