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无效行为是否无效




2005年3月30日,徐某与一化名为“吴凤英”的女子在浙江省永嘉县原潘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时“吴凤英”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虚假的户口簿等申请材料,两份证明文件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婚姻登记员审查未发现“吴凤英”提交的申请材料系虚假证件,认定徐某和“吴凤英”符合结婚登记条件,遂为二人颁发了结婚证。婚后,徐某与“吴凤英”生育一女。“吴凤英”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6年,徐某到本地公安机关及“吴凤英”提供的户籍地公安机关查询,两地公安机关均出具证明,在辖区内无“吴凤英”此人,并确认“吴凤英”提供的身份证为虚假证件。现原潘坑乡人民政府已经撤并到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的职权已经统一由永嘉县民政局行使,故徐某以永嘉县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潘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

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结婚登记申请,既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还要审查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结婚自愿、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情形等结婚条件,以确保结婚登记结果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相一致。本案中,首先,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吴凤英”以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制度,法律不允许以虚假身份骗取的婚姻登记产生确认、宣告夫妻关系的效力。其次,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受限于技术条件未能识别身份证件的真伪,以致被骗取婚姻登记,实际上,登记机关至今也无法确定结婚是否是“吴凤英”虚假身份掩盖下的自然人的真实意愿,其申请显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综上,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属无效行政行为,应予确认无效。因此,判决确认永嘉县民政局行政行为为徐某、“吴凤英”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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