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微信中发信息侮辱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目前微信、QQ等网络聊天工具较为流行,对于在这些网络工具上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如何界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就要看侮辱、诽谤行为的实施范围是否及于不特定第三人,不能一概而论。

20141120日以后,宋某某三次通过微信向孙某某发送信息时用了你这个白癜风精神病患者,我能用你看你是可怜的.....”“你这个白癜风精病患者,深更半夜骚扰正常生活......”“你这个我等着你精神病患者你去告诉吧等语言,对孙某某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20141229日,公安机关对宋某某的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后孙某某起诉要求宋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向其道歉,赔偿孙某某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8000元、误工费1430元。宋某某不同意孙某某的请求。

淄博市淄川区法院认为,宋某某三次使用白癜风精神病患者等字眼在微信朋友圈发微信,微信圈里的人都能看到微信内容,宋某某的行为给孙某某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影响,已经损害了孙某某的名誉权。因此,宋某某应在微信圈内向孙某某赔礼道歉。根据宋某某的过错程度、情节等因素,酌定宋某某赔偿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遂判决1、宋某某就侵犯孙某某名誉权一事,在微信群中向孙某某道歉;2、宋某某赔偿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法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向公众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形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宋某某在与孙某某微信私聊中侮辱谩骂孙某某。并非在微信群或者微信圈等公共媒介向公众传播该信息,宋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未侵害孙某某的名誉权。孙某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遂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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