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获得工伤赔偿后, 再请求肇事车辆赔偿损失不算双重赔付




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的权力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赔偿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采取损害填补原则;工伤赔偿是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的性质。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此予以规范。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对于重复赔偿项目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对于没有重复的项目予以支持,

谭某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行驶途中与梁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受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梁某负次要责任。梁某系河池市烟草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其正为公司配送香烟。谭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梁某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在工伤保险中共获得82870元各种工伤补助。梁某认为自己的损失未得到完全弥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谭某赔偿其各种损伤221149元。

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院认为,梁某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重合,如果全部支持梁某的请求,则构成了双重赔偿,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产生了法外利益。故对于两项重合部分不应支持。经审核,梁某请求的误工费对应工伤保险的员工资待遇;医疗费对应工伤保险的医疗费,同时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也对应重复。对于重复的部分应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予以处理。据此结算后,梁某的损失为125645.54元。因谭某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故上述损失首先由谭某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的5645.54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由谭某赔偿70%,梁某自己承担30%。遂作出民事判决:谭某赔偿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395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