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机动车实施故意伤害犯罪, 同样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2014年12月31日杨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过程中,与袁某发生纠纷,杨某驾车将袁某撞倒在地并拖拽,造成杨某受伤,之后杨某弃车逃逸。2015年1月4日,杨某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袁某不承担责任。袁某住院22天,经鉴定,其伤情三处构成十级伤残。杨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系其父亲杨某某购买,挂靠于北京某高科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杨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保险公司以杨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为此。袁某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杨某、杨某某、北京某高科公司共同承担其损失。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袁某各种损伤120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据此规定,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对事故负完全责任,袁某无责任。杨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杨某予以赔偿。因北京某高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袁某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杨某某虽然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是杨某之父,但在民法范畴内两人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杨某某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故袁某要求杨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