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可否撤销双方因交通事故达成的调解协议





2015年2月25日,王某驾驶的轿车与周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滕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周某和滕某不负责任。滕某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王某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15年3月29日,滕某、王某在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1、保险公司赔付滕某治疗费19637元,其余部分由双方自行解决;2、滕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由保险公司赔付;3、滕某收到上述费用后,滕某与王某就此交通事故的纠纷就此了结,今后互不追究对方及保险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并无追加诉讼的权利。后保险公司履行了协议的第一和第二项。2015年9月30日,滕某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滕某遂起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并继续赔偿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为由,不同意撤销,并不同意赔付。

南宁市兴宁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无效”。滕某、王某及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在出现伤残情况时“滕某收到上述费用后,滕某与王某就此交通事故的纠纷就此了结”的条款,限制了滕某追索其他未发生的而王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项目的权利。滕某作为普通人并不清楚锁骨骨折是否能够构成伤残,纠纷终结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涉及伤残赔偿项目显然对尚未进行伤残鉴定的滕某将产生不利影响。滕某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生产将产生损益,而调解协议并未进行填补。故上述协议第三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而其他部分的约定是已经发生的费用,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遂作出判决:撤销《调解协议书》中“滕某收到上述费用后,滕某与王某就此交通事故的纠纷就此了结,今后互不追究对方及保险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并无追加诉讼的权利”的条款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