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如何审查财产分割协议内容





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效力,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解除具有国家意志上的严格约束力,但是有关财产分割的部分仅仅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婚姻登记机关往往对此不予审查或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因此财产分割的内容并没有得到国家公权力的认可。财产处理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仅具备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事后一方有异议或者反悔,仍然享有诉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之前,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就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所提出的异议,主要审查双方订立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仅在主观上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存在不公平或者重大误解,起诉请求重新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维持离婚协议的效力,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黄某与周某于2013年在苏州市吴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家庭存款和房屋归女方周某所有”。离婚协议有双方签名。后黄某认为周某有隐藏、转移财产和乘人之危的嫌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离婚协议第二条无效,重新分割共同财产。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黄某在离婚登记没有变化之前,其在民政部门离婚登记时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是一时的表示,该协议理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根据黄某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周某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黄某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载明了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内容,该离婚协议由黄某本人书写并签名,表明黄某明确知晓离婚协议的内容。民政部门也是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黄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精神问题或者精神问题足以对其认识及认知能力产生较大影响,诉讼中也没有申请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黄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