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事故中死亡, 其遗腹子是否应该得到赔偿




2014年11月13日棃某驾驶重型牵引车行驶途中与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赖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棃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赖某无责。棃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宜丰县某运输公司,属于被挂靠人,棃某系挂靠人。棃某驾驶的重型牵引车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赖某之子赖某某尚未出生。

双方为赔偿问题,尤其是对赖某某是否应该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赖某的父母赖金海、宁海林、妻子姚某、儿子赖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棃某、宜丰县某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法院予以确认。棃某给赖金海等人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宜丰县某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赖某是挂靠关系,应与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强制宝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再按照事故车辆在责任范围内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

关于赖某某是否应该得到赔偿问题,法院认为,遗腹子在被害人死亡前作为胚胎活体已经客观存在,被害人死亡前在法律上认可为享有胎儿抚养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随着胎儿出生成为现实,胎儿出生的事实一旦形成,其父母的抚养期待权消灭,成为现实的法定抚养义务,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责任人应对被害人的遗腹子的抚养费进行赔偿。遂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赖金海、宁海林、姚某、赖某某各种损失638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