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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错案的防范对策

   宋晓丽

【内容摘要】

刑事错案虽在所难免,但我国仍存在能够避免的因素,公、检、法三方制约不足,公安司法人员在滞后的执法理念影响下,非法取证利用错误的证据,轻视辩护意见推断出不合逻辑的结论,这在近年来纠正的 16 起典型刑事错案中可以验证。通过借鉴国外防范举措,结合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建议在树立法治理念的基础上加强阶段性预防,侦查机关依法侦查,合法收集证据; 检察机关加强在侦查、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排除合理怀疑; 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审判,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以最大限度降低刑事错案发生的概率。

【关键词】刑事错案; 防范对策; 阶段性预防

【基金项目】本文为 2016 年度浙江农林大学暨阳学院大学生科技创新活动计划项目“刑事错案的防范对策探索”( 编号:JYKC1637) 成果。

一、刑事错案的界定

(一)刑事错案的含义及认定标准。近年来我国接连纠正大量刑事错案,对于刑事错案如何认定,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达成统一的标准。理论界曾以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讼程序违法、主观过错造成与客观事实不符、改判、追究责任、多种判断标准、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等进行判断; 实务界主要依据法律、相关解释与规定等进行认定。在我国,对案件的判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换言之,刑事错案一般是指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主观过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当事人以及国家严重损害的案件。从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错案来看,多为事实认定出错、无罪错定为有罪、诉讼程序违法,故本文以此类案件作为研究的主要对象,探索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防范刑事错案的措施。

(二) 刑事错案的危害。刑事错案的出现,直接冲击司法的公正性。一方面,刑事错案使受害人身心遭受巨大煎熬,无论是在蒙受冤屈,还是日后平反,对于其人生、家庭无疑都是重创。而且事实证明,真正的犯罪者仍从事其他犯罪行为,被害人家属也并不会因无辜者被定罪而感到多少欣慰;另一方面,刑事错案使民众对司法活动产生广泛质疑,甚至丧失对司法裁判公正的期待,导致司法公信力严重受损,制约刑事司法活动的开展。因此,与打击犯罪以维护社会稳定相比,司法机关最大限度地防范刑事错案尤为重要。

二、刑事错案的成因共性

(一)滞后理念根深蒂固。我国刑事司法中,往往注重惩罚犯罪,轻视保障人权,甚至以牺牲人权来打击犯罪; 往往注重实体公正,轻视程序公正,甚至使程序让位于实体。并且有罪推定的落后观念及其做法仍广泛存在。侦查人员基于片面信息锁定一人有嫌疑后就去查找相关一切不利证据,找不到就刑讯逼供加以配合,而对有利证据视而不见甚至隐匿; 法官对定罪标准随意降低,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就判有罪,依赖于量刑轻重以权衡各方利益,致使案件平反,从被害人家属角度看,判决理由变换随意,而这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二)取证方式违法。刑事错案大多都存在刑讯逼供现象,且供述往往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直接证据。在鉴定方面,存在着侦查人员本应进行司法鉴定,却没做; 本应进行DNA 鉴定,却做了不准确的血型鉴定; 本应运用成熟的科技,却使用测谎仪等尚存争议的科技进行鉴定的现象。又存在着只因鉴定结果有排除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可能,且未匹配到真凶,就强行冠以与案件无关为由置之不理的现象,致使无辜者蒙冤。在辨认过程,侦查人员组织辨认的程序不正当,如张海生案中,侦查人员将张海生混在特征明显不同的被辨认者中,对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反而二次辨认,存在强烈暗示的情况,极大地增加了错误辨认的概率。

(三)辩护意见被轻视。在这些案件里,一方面,大多被告人当庭翻供,甚至出示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法官却漠然置之,视其辩解为狡辩。在被告人所做的多份版本的供述中,法官采纳了最不利的供述。另一方面,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没有得到尊重,反而非法限制其正当权利,致使其辩护作用没能得到应有的发挥。事实证明,大多辩护律师都尽职尽责,指出案件事实的疑点,并提出合法合理合情的无罪辩护意见,而法官认为其意见属于主观片面的认识推论,甚至多次让辩方出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颠倒证明责任的归属,致使庭审过程控辩双方力量明显失衡。

(四)公、检、法制约不足。我国刑诉法规定,公、检、法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实践中,三机关往往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如杜培武案中,在遭受公安的刑讯逼供后,杜培武接连将希望寄托于检察院和法院却均破灭。侦查、起诉、审判过程,经一审、二审,本应是不断纠错的过程,却受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的压力,以破案率、起诉率、定罪率为主的不合理考核评价标准的诱导,地方政法委召开的三长会,即公、检、法负责人就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开会讨论,未审先定,并且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在各个诉讼阶段严重缺位,致使公权力的滥用。

三、完善我国防范刑事错案的对策

(一)树立法治理念。惩罚犯罪固然重要,但若与人权保障冲突,就应首先保障人权。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较量中,二者本身同等重要,然而在我国长期重实体轻程序的环境下,程序公正的意识严重欠缺,应在实践中适当多注重程序的正义。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米兰达规则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减弱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强调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具有一定成效。我国可以借鉴引入沉默权,让犯罪嫌疑人对坦白与沉默有选择的权利,以有效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不应疑罪从有,不应疑罪从轻,也不应疑罪从挂。在公、检、法系统内部,应依据法治理念合理安排考核机制,正视客观因素造成案件疑难复杂的情形,优先考虑公正,再而兼顾效率。

(二)侦查机关依法侦查。侦查环节是收集证据的重要过程,意味着其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阶段。侦查机关应当注意侦查策略与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界限,当侦查策略的运用达到刑讯逼供的程度,即达到相当于对犯罪嫌疑人肉体或精神肉刑或变相肉刑使其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程度,则应认为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对于需鉴定的内容应运用成熟的科技进行鉴定,在收集、保存、移送鉴定资料过程中应严格遵循取证规则,不应隐匿鉴定结果。在辨认过程,为了避免证人受侦查人员有意或无意言行影响而辨认错误,美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一是采取双盲辨认规则,即证人不知谁是犯罪嫌疑人,辨认的主持者也不知道; 其二是证人被告知嫌疑人可能不在辨认队列或照片中; 其三是采取混杂辨认规则,即犯罪嫌疑人混在相似性较高的被辨认者中; 其四是录音录像。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对于辨认过程的规范,以降低辨认出错的概率。

(三)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在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而且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独立行使检察权,加强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阶段的监督。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建议赋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到公安侦查阶段的权利,主动、事前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加强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控制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尤其是对侦查人员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严格审查处理,对其获取的非法证据坚决排除,在此基础上,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对事实的认定存有合理怀疑的,应予以排除,从而正确运用是否决定起诉的裁量权。在审判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应秉持客观的义务,处理好监督法庭审理与尊重审判权威之间的关系,从而维护审判中心地位。

(四) 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审判。审判机关应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当前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都围绕审判活动开展,强调举证质证在法庭,严格对证据进行审查和采信。其间可以有效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原则,承办的审判人员应明确自身的主体责任独立审理案件、独立作出裁判,避免庭审流于形式。此外,应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正当权利,保障庭审阶段控辩双方积极、平等对抗,审判人员应认真对待被告人、辩护律师所提出的合理诉求以及辩护意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居中裁判。对于疑案应作无罪处理,避免将定罪与量刑混同考虑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随着我国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完善,更应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有效宣传法治理念并接受公众监督,避免裁判理由的随意变换损害司法公信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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