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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全文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法官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8年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法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公职人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办理案件,应当公正、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五条 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洁,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并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九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

(二)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五)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六)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休息和休假;

(九)辞职;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法官的遴选


第十一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七)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和副庭长应当从法官中产生。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从律师、法学专家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

除应具备法官任职条件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专家应具有讲师及以上职称,从事教学或者科研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优秀研究成果。 

第十五条   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代表,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在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办公机构,负责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初任法官一般到基层法院任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法官,一般通过逐级遴选方式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下两级人民法院范围内遴选法官。

中级、高级人民法院遴选法官人选一般在下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五年以上,并具有遴选职位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最高人民法院遴选法官人选一般在下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八年以上,并具有遴选职位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第十七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十八条 法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法官职务的;

(四)办案质量效率连续两年不达标,无法胜任法官职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法官经过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兼职从事教学、研究工作。 

二十三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其他法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其他法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二十四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法官的配偶、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

(二)在该法官所任职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法官员额根据人民法院审级、案件数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等因素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第二十九条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法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法官可以特别选升。 

第三十条 法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初任法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法官培训情况,作为法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三十五条 法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 

第三十六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 辞退法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法官。 


第三十八条 法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 

第三十九条 法官降职,应当降低一个法官等级。

降职的法官,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职务条件的,可晋升职务。 


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 

第四十一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四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法官等级、工资以及法官奖惩、培训、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本人。法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六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五)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四十八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三)隐瞒、伪造、变造或者故意损毁证据;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五)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九)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正当利益输送;

(十)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 

第五十一条 法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处分期间不计入职务晋升年限。

法官受记过、记大过、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处分期间不计入工资档次晋升年限。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五十二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的法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五十三条 法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的意见,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惩戒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法官惩戒委员会由法官代表和社会其他代表组成,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在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办公机构,负责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章 法官的保障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保障法官依法履职。 


第五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法官不得被调离审判岗位: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干部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法违纪不适合在审判岗位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法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违反法定职责的活动。对干涉法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法官有权拒绝,并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法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第五十九条 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在办理案件中,法官及其近亲属面临人身危险的,应当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六十一条 法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法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增长机制。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档次。 

第六十三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十四条 法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法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五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六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七条 法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作出该人事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

(三)降职;

(四)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法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九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 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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